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簡上,35,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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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余光蘭
余賢德
余佩樺
余世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99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被告余世傑、被告余佩樺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外,其餘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賢德、方余光蘭、余世傑、余佩樺部分均撤銷。

余賢德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方余光蘭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余世傑及余佩樺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賢德係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登記第2號候選人,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即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純潔公正,除其子女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為支持余賢德競選而將渠等各在如附表編號2、5原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之原戶籍遷移至余賢德前於98年3月10日遷入之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之設籍處(以下簡稱余賢德設籍處,余世傑及余佩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詳見本判決被告余世傑、余佩樺二人無罪及被告余賢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外,為求順利當選,不循民主正軌競選,竟與方余光蘭、余光妹(余賢德之胞姊)、余明珠(余賢德之姑姑)、余美齡(余賢德之姪女,余光妹、余明珠及余美齡所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部分,均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渠等均無實際居住在余賢德設籍處之意思及事實,利用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式,由余賢德提供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之設籍處,接續於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即98年8月5日前如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臺東縣延平鄉○○路1號之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或陪同余明珠(附表編號3)、方余光蘭(附表編號4)、余美齡(附表編號6),或受余光妹(附表編號7)所託,將渠等各在如附表編號3至4、6至7原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之實際居住之原戶籍均遷移至余賢德設籍處,惟渠等均未實際居住在該遷移戶籍之處所,迨至投票日前20日之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猶未遷出,經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無訛後,將該遷出、遷入紀錄輸入電腦處理,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子檔,並據以編造臺東縣第17屆縣議員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函報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備查公告確定後,取得形式上之選舉人資格,渠等進而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前往指定之臺東縣延平鄉第190號投票所投票。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余賢德及方余光蘭二人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賢德及方余光蘭二人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簡上卷1第55頁背面、第138頁背面、本院簡上卷2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明珠、余光妹、余美齡等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渠等社會生活居住之重心仍分別在如附表編號3至4、6至7原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原戶籍地,亦均未實際居住在新設籍地址之處所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等情(見警卷第5、9、13至1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選偵卷1】第11、41、54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原審卷】第47至48頁);

證人王育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乃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建物登記名義人,長期將該處租借與證人余鳳珠使用,未曾聽聞另案被告余明珠因買賣土地事宜、被告方余光蘭因申請原住民補助事宜,要求將戶籍遷入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之情形,當初係因被告余賢德表示該處屬於家族所有,向渠索取戶口名簿,然渠並未聽聞被告余賢德提及土地分割事宜,亦未將當時向證人余鳳珠所收取之租金收益交付與被告余賢德,目前租約到期,渠已將該處捐給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不清楚被告余賢德等人先後將各自戶籍均遷移至該處之情形(見選偵卷1第14至15、48至50頁);

證人余鳳珠於警詢中陳稱渠自98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以友人方春官名義向證人王育美租借址設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之建物經營小吃部,租金為12,000元,渠不清楚被告方余光蘭等人陸續遷入該處之情形,然渠均未見被告方余光蘭等人實際居住在該處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余賢德、方余光蘭、另案被告余明珠、余光妹、余美齡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移紀錄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余賢德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東選一字第09818501921號公告、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選舉第19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證人余鳳珠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位置測繪暨示意圖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至27、39至49頁、選偵卷1第15頁背面至第2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選偵卷2】第71、75至76頁、本院簡上卷2第6至12頁),足徵被告余賢德及方余光蘭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賢德及方余光蘭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1.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則移列第3項,考其立法意旨,乃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或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而為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準此,若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主觀上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渠既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顯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以因虛遷戶籍取得選舉權進而投票為其構成要件,係因身分、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渠無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如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罪之共犯。

核被告方余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

被告余賢德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渠為在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各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方余光蘭、另案被告余明珠、余光妹及余美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余賢德,而其中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被告方余光蘭、另案被告余明珠、余光妹及余美齡等人並均實際前往投票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是被告余賢德、方余光蘭、另案被告余明珠、余光妹及余美齡間就上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余賢德主觀上基於自始至終在同一選中虛偽遷移戶籍以增加票源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虛偽遷移被告方余光蘭、另案被告余明珠、余光妹及余美齡等人戶籍,使渠等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選舉之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原審認被告余賢德及方余光蘭二人罪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余賢德先後將被告余世傑、余佩樺各在如附表編號2、5原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之實際居住之原戶籍均遷移至被告余賢德設籍處部分,欠缺實質之違法性,均難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詳見本判決被告余世傑、余佩樺二人無罪及被告余賢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原審認定共犯人數容有違誤,被告余賢德及方余光蘭二人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余賢德身為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從事競選活動,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方余光蘭等人共同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在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之公民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其選舉區範圍僅為居住臺東縣延平鄉、卑南鄉、東河鄉、成功鎮、長濱鄉之山地原住民,少數幽靈人口即足以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該選舉結果關係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選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應由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具有合法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始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

然被告方余光蘭竟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且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惟念及渠等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渠等之品性素行、被告方余光蘭係基於親誼關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告余賢德為大學畢業、被告方余光蘭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又被告余賢德及方余光蘭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渠等分別為求本人或親屬勝選,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渠等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余賢德部分,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方余光蘭部分,宣告緩刑2年;

復斟酌被告余賢德之犯罪情節,渠以虛偽遷徒戶籍之非法方式以增加票源,企圖影響選舉結果,顯見渠守法意識不足,又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被告余賢德對社會之關懷,督促渠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渠培養正確之選舉態度,兼衡酌渠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啟自新。

至緩刑之處分不及於從刑,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上開緩刑效力自均僅及於主刑部分,不包括褫奪公權部分(詳如下述),附此敘明。

5.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余賢德及方余光蘭二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本院審酌被告余賢德及方余光蘭之犯罪情節,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余賢德部分,併予諭知褫奪公權2年,就被告方余光蘭部分,併予諭知褫奪公權1年。

三、被告余世傑、余佩樺二人無罪及被告余賢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明知渠等均無實際居住在被告余賢德設籍處之意思及事實,然為支持被告余賢德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余賢德基於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余賢德將渠等各在如附表編號2、5原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之實際居住之原戶籍均遷移至被告余賢德設籍處,惟渠等均未實際居住在該遷移戶籍之處所,迨至投票日前20日之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猶未遷出,經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無訛後,將該遷出、遷入紀錄輸入電腦處理,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子檔,並據以編造臺東縣第17屆縣議員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函報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備查公告確定後,取得形式上之選舉人資格,渠等進而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前往指定之臺東縣延平鄉第190號投票所投票,因認被告余賢德、余世傑及余佩樺等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然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亦即,因求學或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

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

本此原則,因求學或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然為支持渠配偶或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

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行為人如客觀上虛偽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渠主觀上雖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然渠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渠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與該家庭成員同一戶籍之狀態,應自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衡酌維護選舉公平性、社會秩序而對人民遷徙自由所做限制必要性程度,視該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否為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秩序所得容許以為衡量,基於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倘若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此項行為自得視為欠缺實質之違法性,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賢德、余世傑及余佩樺等人均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余賢德、余世傑、余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育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余賢德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腦列印畫面、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選舉第19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東選一字第09818501921號公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位置測繪暨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臺東縣政府99年4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3015448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犯行,被告余世傑辯稱:⑴伊於98年2月14日向女友求婚,然因女方家長希望伊入贅,乃委由被告余賢德將伊戶籍遷移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藉以表達不願入贅之意願;

⑵伊事先不知父親即被告余賢德有意參選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而被告余賢德事先亦未告知已將伊原戶籍遷移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然伊在遷移戶籍後,既然得知父親有意參選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豈有不支持父親競選之理;

被告余佩樺則辯稱:⑴伊為布農族原住民,現任臺東縣新生國民中學專任教師,原為求上班方便,將戶籍設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17號,復為就近照顧父母,因臺東縣立延平鄉桃源國中為布農族地區學校,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3條第1項(按:93年9月1日修正後,該規定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前段之規定(按:94年9月13日修正後已刪除),該校優先聘任布農族籍教師為專任教師,為配合調動資格審查,乃於98年5月間委由被告余賢德辦理戶籍遷移事宜,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擬以在籍教師之身分,獲得優先甄選之資格;

⑵伊事先不知父親即被告余賢德有意參選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而被告余賢德事先亦未告知將伊原戶籍遷移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然伊在遷移戶籍後,既然得知父親有意參選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豈有不支持父親競選之理;

⑶何況伊雖未實際居住在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然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與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77號均在附近,伊於假日經常返回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77號居住,參與臺東縣延平鄉所舉辦之各項活動,例如布農族射耳祭,擔任活動或音樂歌唱比賽之裁判等等,而與原戶籍地保有相當之關聯,此與單純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者有別,對於選舉之正確性並無影響云云;

而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置辯。

(四)經查:1.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將渠等各在如附表編號2、5原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之原戶籍遷移至被告余賢德設籍處,取得形式上之選舉人資格,惟渠等之社會生活居住之重心仍分別在如附表編號2、5原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原戶籍地,亦均未實際居住在新設籍地址之處所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復均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前往臺東縣延平鄉第190號投票所領取該次選舉之選票,以圈選投票支持被告余賢德等情,均為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選偵卷1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本院簡上卷1第55頁背面、第138頁背面、本院簡上卷2第141頁),並有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移紀錄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東選一字第09818501921號公告及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選舉第19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為憑(見選偵卷1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20至21頁、選偵卷2第71、75至76頁、本院簡上卷2第8至9頁),是被告余賢德為取得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山地原住民議員第10選區之候選人資格,事先將如附表編號1原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原戶籍遷移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等人復於該次選舉前將戶籍遷移至被告余賢德設籍處而取得該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之投票權,並均前往領取選票,以圈選投票支持被告余賢德之事實,堪以認定。

2.而被告余賢德與被告余世傑、余佩樺等人間均兼寓有意圖使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余賢德當選,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委由被告余賢德先後為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遷移戶籍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余賢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簡上卷1第55頁背面、第138頁背面);

復稽諸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均係於接近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之時間即98年8月5日前辦理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遷徙戶籍行為,且渠等先後委由被告余賢德辦理戶籍遷移事宜,均將戶籍遷移至被告余賢德之設籍處,適可取得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之選舉權,而渠等社會生活居住之重心分別在如附表編號2、5原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原戶籍地,既均未實際居住在新設籍地址之處所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是果如被告余世傑所稱為表達不願入贅之意願,始委由被告余賢德辦理戶籍遷移事宜,何須特意於接近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之時間將戶籍遷移至迄今未曾實際居住之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是其上開行徑,顯已啟人疑竇;

又被告余佩樺雖陳稱渠係因臺東縣立延平鄉桃源國中為布農族地區學校,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該校優先聘任布農族籍教師為專任教師,為配合調動資格審查,始委由被告余賢德將其如附表編號5所示原戶籍遷移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云云。

惟按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甄選,應優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為原住民,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民族教育,而從事原住民族教育之相關人員,自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為維護原住民族之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榮,得優先進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然未限制僅得優先進用在籍之原住民各族教師;

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東縣政府函詢臺東縣教師調動事項,經該府以99年4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3015448號函覆略以:查無教師需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延平鄉,始能優先調動至臺東縣延平鄉內學校服務之規定等語明確(見選偵卷2第58頁),顯見被告余佩樺如有心前往偏遠地區服務,亦毋須透過遷移戶籍之方式即可提出申請,堪認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均無須將戶籍遷至被告余賢德設籍處之正當或合理事由;

另觀諸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0年8月4日東選一字第1000000699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選舉第19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見本院簡上卷2第29至30頁),被告余賢德係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區範圍為居住在臺東縣延平鄉、卑南鄉、東河鄉、成功鎮、長濱鄉之山地原住民,該項選舉登記之候選人共有胡秋金及被告余賢德二人,得票數各為1066票、879票,當選之得票數門檻不高,則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先後將如附表編號2、5原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原戶籍遷移至被告余賢德設籍處,均有利於被告余賢德之選情;

再考量被告余賢德與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係父子(女)關係,彼此間均具有密切之親戚關係等情,此有被告余賢德、余世傑及余佩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見選偵卷1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足認渠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無非係出於增加被告余賢德在該選舉之得票數而為之,是渠等均有意圖使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余賢德當選,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遷移戶籍行為而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並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余賢德之行為,應堪認定。

3.惟查,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均為被告余賢德之子女乙節,此有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見選偵卷1第20至21頁);

復觀諸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之遷移歷史及被告余賢德之戶籍遷移紀錄,該村約於57年間發生水災,因舊部落房屋業已沖毀,另在南側建立新部落,前於60年6月30日在新部落辦理門牌整(改)編,被告余賢德之父余忠義舊部落建物門號原為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8號,新部落建物整(改)編後為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被告余賢德於73年間則創立新戶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77號,復因其在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999-50地號土地所興建之建物門牌號碼經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編為臺東縣鹿野鄉○○村○○路213號,無法編訂為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77號,乃於98年3月10日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等情,此有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7日東鹿戶字第0990002001、099002057號函、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5日東延戶字第1000001127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余賢德之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表、臺東縣網際網路門牌查詢系統門牌位置圖臺東縣延平鄉○○村○○路77、76-1號建物位置圖、臺東縣延平鄉○○村○○路77號門牌號碼勘查照片3張及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70年1月10日門牌號碼整編名冊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1第123、124頁、本院簡上卷2第31至78、85至92頁);

而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分別於68年10月9日、70年7月4日出生時之戶口原均在臺東縣延平鄉○○村○○路77號,彼時均由渠等父親即被告余賢德擔任戶長,並均與原生家庭成員共同居住在相同處所即臺東縣延平鄉○○村○○路77號,嗣因學區、求學或成年就業等因素,先後將戶籍設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80巷37號、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17號、臺北市○○區○○路3段229巷9弄3號5樓(被告余世傑部分)、臺中縣龍井鄉○○路89號之18(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89號之18,被告余世傑部分),迄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始先後將渠等各在如附表編號2、5原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之原戶籍均遷移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均係與渠等父親設於同一戶籍址等情,此有被告余世傑、余佩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移紀錄資料、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5日東延戶字第100000112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余賢德、余世傑、余佩樺之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選偵卷1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簡上卷2第9、39至54頁);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余賢德之配偶李玫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余賢德原將戶籍設在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77號,復因在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999-50地號土地所興建之建物門牌號碼編訂為臺東縣鹿野鄉○○村○○路213號,為回歸祖籍地,始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泰平68號,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於重大節日或假日時均會返回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而被告余佩樺亦經常參與臺東縣延平鄉親戚之婚喪喜慶及各項活動,例如布農族射耳祭,擔任活動或音樂歌唱比賽之裁判等情(見本院簡上卷2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顯見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均與渠等原生家庭成員間互動往來密切,而均與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具有一定之連結關係,渠等雖兼寓有選舉考量而虛偽遷移戶籍,仍不能免除渠等亦均為兼顧倫理,而夾雜著渠等與直系血親尊親屬間在生活上及情感上相互關照之考慮,且渠等既曾在設籍之選舉區域範圍內居住,渠等原生家庭成員亦均設籍在該選舉區,並積極參與各項地方事務,則渠等對於渠等設籍之選舉區地方事務應非難以熟悉明瞭,並非毫無利害關聯,是經本院審酌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之遷移歷史、被告余賢德、余世傑、余佩樺彼此間之至親關係及渠等戶籍遷移紀錄等一切情狀,復考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定選舉人資格限制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公職人員選舉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而各該地區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是該法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

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法律為顧及血親間之特殊親情,並衡酌維護選舉公平性、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必要性程度,本於刑罰謙抑原則,認縱使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均僅有遷移戶籍至渠等父親即被告余賢德同一戶籍即臺東縣延平鄉○○村○○路68號,而均未實際居住在該址,惟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與被告余賢德具有父子(女)關係,渠等本均曾居住於同一戶籍,嗣因被告余世傑、余佩樺分別因學區、求學或成年就業等因素而遷出渠等原本居住之臺東縣延平鄉○○村○○路77號,或將生活重心他移,惟渠等均為支持父親即被告余賢德競選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同意由被告余賢德將渠等戶籍均遷至臺東縣延平鄉○○村○○路68號,而均與渠等原生家庭成員即渠等父親即被告余賢德同一戶籍,以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僅恢復到遷出前之生活狀態而已,且臺東縣延平鄉○○村○○路68號、臺東縣延平鄉○○村○○路77號均為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山地原住民議員第10選區,縱使渠等均係遷入臺東縣延平鄉○○村○○路68號,非為遷入臺東縣延平鄉○○村○○路77號行為,渠等仍係取得相同選區之投票權,是渠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舉,於情、於理均為社會通念所容許,欠缺實質之違法性,均非法律所應責難之對象。

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尚難遽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均係於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山地原住民議員選舉前委由被告余賢德將渠等戶籍遷移至被告余賢德設籍處而取得該選區山地原住民議員之投票權,並均前往領取選票,以圈選投票支持被告余賢德之行為,經本院認被告余賢德、余世傑及余佩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舉,均為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秩序所得容許,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故無追訴處罰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賢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部分以外之犯行,或認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就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余賢德虛偽遷移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戶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亦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賢德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余賢德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先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均為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秩序所得容許,欠缺實質之違法性,原審遽為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而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原判決,就被告余世傑及余佩樺二人部分,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彭凱璐
被告余賢德、方余光蘭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余世傑、余佩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虛偽遷移戶籍之人    │原戶籍地址      │新設籍地址        │遷入時間(民國)      │
├──┼──────────┼────────┼─────────┼───────────┤
│1   │余賢德(自行辦理)  │臺東縣延平鄉永康│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98年3月10日上午10時42 │
│    │                    │村泰平77號      │泰平68號          │分54秒                │
├──┼──────────┼────────┼─────────┼───────────┤
│2   │余世傑(委由余賢德辦│臺中縣龍井鄉龍東│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98年4月23日上午9時11分│
│    │理)                │村舊車路89號之18│泰平68號          │52秒                  │
├──┼──────────┼────────┼─────────┼───────────┤
│3   │余明珠(原名余珠蘭,│臺東縣鹿野鄉瑞隆│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98年5月5日下午1時51分 │
│    │於85年10月19日更名,│村瑞景路1段179巷│泰平68號          │34秒                  │
│    │由余賢德陪同辦理)  │9弄8號          │                  │                      │
├──┼──────────┼────────┼─────────┼───────────┤
│4   │方余光蘭(由余賢德陪│臺東縣鹿野鄉永安│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98年5月15日下午2時56分│
│    │同辦理)            │村永安路469號   │泰平68號          │53秒                  │
├──┼──────────┼────────┼─────────┼───────────┤
│5   │余佩樺(委由余賢德辦│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98年5月22日上午9時56分│
│    │理)                │路1段117號      │泰平68號          │28秒                  │
├──┼──────────┼────────┼─────────┼───────────┤
│6   │余美齡(由余賢德陪同│花蓮縣新城鄉康樂│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98年5月22日上午10時5分│
│    │辦理)              │村鄉根1巷24號   │泰平68號          │4秒(已於99年11月9日遷│
│    │                    │                │                  │回原戶籍地址)        │
├──┼──────────┼────────┼─────────┼───────────┤
│7   │余光妹(委由余賢德辦│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98年6月30日下午2時31分│
│    │理)                │路3段229巷9弄3號│泰平68號          │32秒(已於100年6月3日 │
│    │                    │5樓             │                  │遷回原戶籍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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