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交聲,129,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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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誠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第裁81-DB0000000號),及99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誠副於民國99年3月1日下午3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580-JB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UR-65號),於國道三號南下60公里處,因有「半拖車第二輪軸右側外輪胎胎紋不足1.6mm(部份磨平)」、「載運砂土,未嚴密覆蓋,綑紮牢固」之違規行為,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

案移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同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以99年4月27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 Z00000000號H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1,200元,另就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復於99年3月12日下午3時及同年4月20日上午11 時5分,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77巷前、桃園縣龜山鄉○○路333號前,因有「砂石車行駛未開放路段」之違規,而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

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之規定,各以99年4月27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DB0000000號、99年5月18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99年3月1日下午3時15分,駕駛上開車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60公里處,經警攔查並當場舉發上開違規事實,伊對於所駕駛拖車第2輪右側外輪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此部分不異議。

但當時車斗上確實有覆蓋帆布,雖帆布外觀破損,未能完全掩蓋廢土表面,但員警並未提出蒐證錄影帶證明確有沿途掉落廢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云云。

(二)又異議人於99年3月12號下午3時許,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177巷口為警攔停並製單舉發,因該路段並無禁止砂石車通行之明顯標誌,路口僅設置行駛路線之標誌,並告示管制時段為「7時至9時,16 時至18時,禁止30噸以上大貨車右轉」,異議人於下午3時行駛該路段,係依指示行車,並無違規情事。

另異議人於99年4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333號前,因該路段並無任何禁行標誌,雖網站已公布相關資訊,但異議人家中無電腦,更不會使用電腦上網查詢,無法得知該路段管制行駛之規定。

再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之法條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之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卻記載「第60條第2項第2款」,二者不同,令異議人無所適從。

又桃園縣龜山分局之回函並未如文檢附「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等文件供伊參考,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同條第3項均規定甚明。

次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四輪以上汽車:一‧六公釐。

(二)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一公釐」,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各定有明文。

末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99年4月27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處分(載運砂土未嚴密覆蓋綑紮部分):1.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580-JB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涉有「半拖車第二輪軸右側外輪胎胎紋不足1.6mm(部份磨平)」、「載運砂土,未嚴密覆蓋,綑紮牢固」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事實,有99年4月27日東監違裁字第8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7張在卷可稽。

2.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陳佳政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係伊所舉發,當時還有陳建豪警員也在場,由伊駕車搭載陳建豪警員執行巡邏的勤務,發現異議人駕駛砂石車裝載砂土往南下行進,因為他沒有嚴密覆蓋沙土,在行駛的過程中有砂土飛散的情形,當時就像是大風把砂土吹下來的情形一樣,伊確定砂土是從異議人車上吹落下來;

印象中異議人所載運砂土的側邊沒有綁好,也沒有嚴密覆蓋,蒐證照片顯示在車子的右後方跟後方沒有嚴密覆蓋,即應該用繩索或橡膠繩綑綁住;

伊與陳建豪警員遂當場攔查異議人的車輛,並照相存證及開單舉發,後來因為在攔查開單時,又發現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的右後輪胎的輪胎紋幾乎已經磨平了,才另外開單舉發這個部分等語。

核與證人陳建豪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伊與陳佳政警員駕車執行巡邏勤務,伊坐在副駕駛座,行經違規單上所載明的地點,見到前方異議人的車輛所載運之砂土飛散,遂將其攔查,其等會攔查異議人是因為他未嚴密覆蓋砂土,至於胎紋不足的部分是在違規攔查之後才發現,當時發現異議人的拖車右後輪的部分胎紋部分磨平,因此分別舉發兩項違規;

伊可以確定當時異議人所負載的砂土有飛散的情形等語相符,自非虛妄。

另觀諸蒐證照片編號3、4、5(見99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卷宗第17、18頁),可清晰看見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之砂土,並有土方裸露在車後側邊(照片編號5),彈指間即可掉落,足見異議人確實並未嚴密覆蓋、綑紮牢固其所載運之砂石、土方。

是上揭證人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異議人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並未以錄影蒐證上開違規情形,惟上揭違規事實業據上揭證人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揭照片附卷可佐,已堪認定,故上揭證人於案發時未予以錄影蒐證乙節,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二)99年4月27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DB0000000號處分、99年5月18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DB0000000號處分:1.異議人分別於99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同年4月20日上午11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0-JB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177巷、桃園縣龜山鄉○○路333號前,均因行駛於未開放路段,經員警認其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之違規情形,而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4月27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DB0000000號、99年5月18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DB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按。

2.查異議人上開所駕駛車牌號碼580-JB號(拖車車牌號碼:UR-65號)之車輛屬營業貨運曳引車,且為砂石專用車,有車牌號碼580-JB號、UR-65號行車執照2紙附卷可考(見99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卷宗第43頁),是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確屬砂石車無訛。

3.再查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德市○○○路177巷均屬砂石車禁行路段,此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10月1日公告明確;

又桃園縣政府為公告上揭訊息,除該府交通處之全球資訊系統已開放查詢桃園縣轄區內砂石車管制路段開放行駛及管制大貨車禁行路段等資訊外,並行文至全國各縣市○○○○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公告,及請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桃園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桃園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駕駛員週知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99年6月4日府交捷字第0990210768號函、99年6月22日府交捷字第0990232518號函暨函附桃園縣政府98年10 月1日府交捷字第0980386300號公告文、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附卷足按(見99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卷宗第27頁、第28頁、第30頁、99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卷宗第16頁)。

另查異議人所靠行之全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24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以何方式公告上開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1日府交捷字第0980386300號公告文暨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經函覆業於98年10月6日張貼在臺北縣政府公布欄,此有臺北縣政府99年9月21日北府秘字第0990902688號函文附卷可按(見99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卷第51頁)。

4.從而,桃園縣轄區內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及管制時段,既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詢而得知,而砂石車本屬受管制之大型車輛,僅能行駛於特定開放之路線、時段,駕駛人於駕車上路前,理應就砂石車得以行駛路線、時段予以詳查後,始上路行駛,當無可能貿然依循路標駕駛砂石車,且查異議人至少自90年11月19日起即取得合法職業聯結車司機資格,有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卷宗第43頁),是其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已有相當時日,自應知悉駕駛砂石車上路前需查詢行駛路線,應負有蒐集、知悉及遵守之義務,竟仍怠於查悉相關行車訊息,致一再誤闖非開放砂石車行駛之路段,自不得據以免責。

5.異議人雖辯稱: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德市○○○路177巷僅設置砂石車行駛路段之標誌,並無設置任何管制時間之標誌、標線;

且伊於99年3月12號下午3時行經八德市○○○路,該路段並無禁止砂石車通行之明顯標誌,僅設置行駛路線之標誌,其上告示管制時段為「7時至9時,16時至18時,禁止30噸以上大貨車右轉」,異議人於下午3時行駛該路段,係依指示行車,並無違規情事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既明訂公路或警察機關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

且同法第60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命令者,即可處以相當之罰鍰;

而與同法第60條第2項第3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可處以一定罰鍰之要件不同,可見公路或警察機關就特定路段禁止特定車輛通行之限制,僅需發布命令,即可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以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而告知內容為必要。

故異議人辯稱上開違規路口均未設置任何管制時間之標誌、標線使其無可依循云云,委無可採。

至異議人辯稱係依照八德市○○○路177巷設置之標誌行進乙節,惟上開管制標誌係針對30噸以上之大貨車,異議人所駕駛者為砂石專用車,自有特別管制規定,二者不容相提並論,異議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自知悉二者迥然有別,竟執此置辯,洵屬無稽,殆無可採。

6.異議人再辯稱:伊沒有電腦,無法上網查詢,無從得知桃園縣轄區內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及管制時段之資訊云云。

然桃園縣政府公告上開訊息,並非僅在網路上公告,網路系統僅係其中一種公告方法,其他尚包括在縣政府公布欄公告,及函知公會宣導週知等方式,又異議人係靠行全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屬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卷宗第41頁、第42頁)。

足認異議人並非孑然處於訊息封閉之環境,其可向靠行公司或公會查詢、聞問,即可獲得上揭行車資訊,故其此部分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7.至異議人辯稱: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之法條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之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卻記載「第60條第2項第2款」,二者不同,令異議人無所適從,又桃園縣龜山分局之回函並未如文檢附「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等文件供伊參考云云。

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法條記載錯誤,尚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之正確性,而其餘辯解亦對本案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各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砂石專用車,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先後裁處罰鍰4,000元,及900元、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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