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交聲,189,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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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鍾一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鍾一正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57-51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左轉文昌路,在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9年7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是警察告訴伊有錄影蒐證,向伊表示已經闖紅燈違規了要簽名,伊才簽名,且警察既然有錄影蒐證,為何未能提出該證據,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緩;
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鍾一正於99年6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57-51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左轉文昌路,在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江家銘及賴世賢具結證述屬實,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江家銘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副所長賴世賢均有目睹鍾一正騎機車由臺東市○○路左轉文昌路闖紅燈違規,案發時雖有錄影,惟因為時間過久,已經被洗掉了等語。
再證人賴世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有親眼見到鍾一正騎機車由臺東市○○路左轉文昌路闖紅燈違規,當天有錄影存證,錄影機是覆蓋式的,如果被舉發人當場沒有異議,就會覆蓋洗掉,開舉發單時,鍾一正有承認闖紅燈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錄影紀錄,雖因異議人未當場提出異議而被覆蓋清除,惟按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
再證人江家銘及賴世賢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執行公務時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等到庭後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又均與異議人間無任何怨隙,衡情當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故證人江家銘及賴世賢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異議人之前揭辯解委無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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