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異議意旨略以:車號1587-MS號自小客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梅
- 二、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 三、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係分別於如附
- 三、至於本件聲明異議雖因逾異議期間而不合法,然道路交通管
- 四、故本件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實際行為人,經
- (一)證人即工立當鋪之負責人李博地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7
- (二)車號1587-MS號自小客車為三陽廠牌(代理Hyundai
- (三)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證人李博地及陳龍升前揭證述之情節應
- 五、準此,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既非異議人所為,基於前開說
-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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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梅惠萍 原名李惠.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車號1587-MS號自小客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梅惠萍所有,然實際使用人為呂慶倉,且因該車尚積欠銀行貸款,致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15日與呂慶倉離婚後,仍無法變更車主。
其後於98年間,呂慶倉未經異議人之同意,擅將該車典當予臺北縣新莊市○○路355號「工立當鋪」,亦未依約繳納本息,導致該車遭當鋪流當,進而為他人所駕駛並任意違規,原處分機關遂因而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異議人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等語。
二、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及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於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卷第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8、42、44、48、51、54、56、58、60、62、64、66、68、71、73、75、78頁)。
至附表編號14、15、18、19、21、23、32、36等8件處分,雖並無上開送達證書,然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陳稱:於99年5月7日委託中華郵政印製、封裝及寄送之裁決書約有7萬筆,其中1587-MS車號交給中華郵政之檔案共有36筆,惟郵局印製之大宗掛號郵寄清單僅有28筆,仍缺8筆送達證書未寄回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0月14日北監字第099203963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業務會辦聯繫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等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17、123、124頁);
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本件罰單除本院卷第23頁所示之罰單(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處分)比較早收到外,其餘全部都是我母親那裡一起收到的等語(見同卷第173頁反面),堪認上開8件處分,係與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機關於同時間(即99年5月7日)所為之其他28件處分同時寄出,並同時送達於異議人。
準此,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既分別於99年3月31日、同年5月12日及13日送達於異議人,則其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如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應分別於99年4月24日、同年6月5日及6日屆滿。
故異議人遲至99年6月30日方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聲明異議雖因逾異議期間而不合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謂「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如參其立法理由併對照同條第4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8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僅係推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下稱受舉發人)為違規行為人」之舉證責任規定,並非兩罰或變更處罰對象之規定,亦即非謂受舉發人如未依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應將之視為違規行為人或與違規行為人併受處罰。
故如受舉發人得舉證證明其並非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自不得對之予以裁決處罰。
而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如受舉發人確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處罰機關所為之處分自非適法,縱受舉發人因異議期間經過而不得依聲明異議之程序撤銷原處分,處罰機關亦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裁處期間內,對實際之違規行為人予以裁處。
四、故本件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實際行為人,經本院調查證據後:
(一)證人即工立當鋪之負責人李博地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7年7月23日車號1587-MS號自小客車確有於該當鋪典當,其後因未依約繳息方流當(即出賣)給陳龍升。
而其於98年7月10日確實有駕駛懸掛1587-MS號車牌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並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因超速為警攔查,當時其係與陳龍升一起去南部,因該BMW廠牌自小客車的車牌被吊扣,所以陳龍升就把1587-MS號車牌掛在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當時是到雲林時才換其開車,但沒有經過任何收費站就因超速被警察攔阻,並將車牌及車子扣走,當時該車都是走ETC車道,因為車上好像有ETC的設備等語(見同卷第174-175頁)。
而證人陳龍升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其係於97年12月份左右向李博地購買車號1587-MS號自小客車,該車為現代廠牌的休旅車,顏色大概是淺藍色,購買時李博地表示因該車有債務上的問題所以沒辦法向監理站辦理過戶,不過當鋪可以賣使用權,因此可以用較便宜的價格購買該車;
其確實如李博地所述般,有於98年7月10日將1587-MS號車牌懸掛於上開BMW廠牌自小客車上,因該車為其朋友所有,其當時係因南部有人結婚所以要將該車開下南部,但因該車之車牌被吊扣,所以才將購買的車號1587-MS號休旅車之車牌懸掛於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
而除98年7月10日外,其另有於前幾天將該懸掛1587-MS號車牌之BMW廠牌自小客車開上高速公路,而且也都是走ETC的車道,也都有經過如附表所示的收費站,當時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有ETC設備,但沒有注意是否有儲值;
97年7月10日違規懸掛1587-MS號車牌之行為,確實為其所為;
其願意就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負責,希望監理站可以把罰單罰在其身上,讓其本人去繳等語(見同卷第173反面、175-176頁)。
(二)車號1587-MS號自小客車為三陽廠牌(代理Hyundai〈即現代〉廠牌休旅車)、顏色為淺藍色,於97年7月23日點當予工立當鋪,並於97年12月2日出賣予陳龍升等情,有臺北縣工立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工立當鋪存根、押當車輛切結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94年3月9日大紀元網路新聞網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2、87、134-137及143頁);
且李博地於98年7月10日下午6時15分在國道三號南向277.87公里處因超速駕駛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其所懸掛之車號1587-MS號車牌車籍資料與所懸掛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不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9月30日公警八交字第0090871199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Z00000000及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見同卷第103-107頁)。
又車號1587-MS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因未裝有ETC設備行經國道ETC收費車道(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部分),其懸掛該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廠牌為BMW,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總發字第09901066號函所附之車號1587-MS號汽車通行照片影本18張在卷可證(見同卷第147-164頁)。
(三)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證人李博地及陳龍升前揭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即陳龍升方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車號1587-MS號車牌借供他車使用;
及於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未裝設有ETC設備行經國道ETC收費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部分),及未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補繳通知,繳納通行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部分)等違規行為之行為人,並非本件異議人梅惠萍。
五、準此,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既非異議人所為,基於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撤銷,並對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即陳龍升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於就未裝設有ETC設備行經國道ETC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因證人陳龍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BMW廠牌之自小客車上裝設有ETC設備,但並未注意是否有儲值等語(見同卷第175頁反面),而證人李博地亦證稱:該BMW廠牌的自小客車上好像有ETC的裝備等語(見同卷第175頁),故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
及如確屬實,雖裝設有ETC設備,但未儲值或儲值不足而行經國道ETC收費車道之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亦尚請原處分機關於為處分前另行查明,併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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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裁決書字號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送達時間(收受│裁決日 │
│號│ │ │ │道路交通管│人) │ │
│ │ │ │ │理處罰條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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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監自裁字 │98/7/10 │古坑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3上午10 │99/5/7 │
│ │ZHP011896號 │18:14 │南下(第1 │項 │時(梅寶雲) │ │
├─┼──────┼─────┼─────┼─────┼───────┼────┤
│2 │北監自裁字 │98/7/10 │古坑收費站│第27條第1 │99/5/12上午10 │99/5/7 │
│ │ZHP011826號 │18:14 │南下(第10│項 │時(梅碧霞) │ │
├─┼──────┼─────┼─────┼─────┼───────┼────┤
│3 │北監自裁字 │98/7/10 │名間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2上午10 │99/5/7 │
│ │ZGQ016919號 │17:54 │南下(第1 │項 │時(梅碧霞) │ │
├─┼──────┼─────┼─────┼─────┼───────┼────┤
│4 │北監自裁字 │98/7/10 │後龍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2上午10 │99/5/7 │
│ │ZBR013512號 │16:44 │南下(第1 │項 │時(梅碧霞) │ │
├─┼──────┼─────┼─────┼─────┼───────┼────┤
│5 │北監自裁字 │98/7/10 │名間收費站│第27條第1 │99/5/12上午10 │99/5/7 │
│ │ZGQ016818號 │17:54 │南下(第10│項 │時(梅碧霞) │ │
├─┼──────┼─────┼─────┼─────┼───────┼────┤
│6 │北監自裁字 │98/7/10 │國道三號南│第12條第1 │99/3/31上午10 │99/3/29 │
│ │第裁40-Z8043│18:15 │下277.8K │項第5款、 │時(梅碧霞) │ │
│ │8299號 │ │ │第12條第2 │ │ │
│ │ │ │ │項 │ │ │
├─┼──────┼─────┼─────┼─────┼───────┼────┤
│7 │北監自裁字 │98/7/10 │後龍收費站│第27條第1 │99/5/12上午10 │99/5/7 │
│ │ZBR013428號 │16:44 │南下(第10│項 │時(梅碧霞) │ │
├─┼──────┼─────┼─────┼─────┼───────┼────┤
│8 │北監自裁字 │98/7/10 │樹林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2上午10 │99/5/7 │
│ │ZFP041884號 │16:03 │南下(第1 │項 │時(梅碧霞) │ │
├─┼──────┼─────┼─────┼─────┼───────┼────┤
│9 │北監自裁字 │98/7/10 │大甲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3上午10 │99/5/7 │
│ │ZGP016425號 │17:02 │南下(第1 │項 │時(梅寶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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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北監自裁字 │98/7/10 │大甲收費站│第27條第1 │99/5/12上午10 │99/5/7 │
│ │ZGP016327號 │17:02 │南下(第10│項 │時(梅碧霞) │ │
├─┼──────┼─────┼─────┼─────┼───────┼────┤
│11│北監自裁字 │98/7/10 │龍潭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3上午10 │99/5/7 │
│ │ZFQ019682號 │16:17 │南下(第1 │項 │時(梅寶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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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北監自裁字 │98/7/10 │龍潭收費站│第27條第1 │99/5/12上午10 │99/5/7 │
│ │ZFQ019554號 │16:17 │南下(第10│項 │時(梅碧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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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北監自裁字 │98/7/10 │樹林收費站│第27條第1 │99/5/12上午10 │99/5/7 │
│ │ZFP041476號 │16:03 │南下(第13│項 │時(梅碧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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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北監自裁字 │98/7/6 │員林收費站│第27條第1 │無回證 │99/5/7 │
│ │ZCR022609號 │20:28 │北上(第7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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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北監自裁字 │98/7/6 │楊梅收費站│第27條第1 │無回證 │99/5/7 │
│ │ZBP040560號 │21:48 │北上(第7 │項 │ │ │
├─┼──────┼─────┼─────┼─────┼───────┼────┤
│16│北監自裁字 │98/7/6 │員林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3上午10 │99/5/7 │
│ │ZCR022714號 │20:28 │北上(第 │項 │時(梅寶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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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北監自裁字 │98/7/6 │泰山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2上午10 │99/5/7 │
│ │ZAQ094473號 │22:08 │北上(第 │項 │時(梅碧霞) │ │
├─┼──────┼─────┼─────┼─────┼───────┼────┤
│18│北監自裁字 │98/7/6 │泰山收費站│第27條第1 │無回證 │99/5/7 │
│ │ZAQ093766號 │22:08 │北上(第9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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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北監自裁字 │98/7/6 │斗南收費站│第27條第1 │無回證 │99/5/7 │
│ │ZDP020546號 │20:13 │北上(第7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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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北監自裁字 │98/7/6 │造橋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2上午10 │99/5/7 │
│ │ZBQ027117號 │21:22 │北上(第 │項 │時(梅碧霞) │ │
├─┼──────┼─────┼─────┼─────┼───────┼────┤
│21│北監自裁字 │98/7/6 │造橋收費站│第27條第1 │無回證 │99/5/7 │
│ │ZBQ026958號 │21:22 │北上(第7 │項 │ │ │
├─┼──────┼─────┼─────┼─────┼───────┼────┤
│22│北監自裁字 │98/7/6 │斗南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2上午10 │99/5/7 │
│ │ZDP020631號 │20:13 │北上(第 │項 │時(梅碧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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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北監自裁字 │98/7/6 │后里收費站│第27條第1 │無回證 │99/5/7 │
│ │ZCQ022473號 │20:59 │北上(第7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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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北監自裁字 │98/7/6 │后里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2上午10 │99/5/7 │
│ │ZCQ022648號 │20:59 │北上(第 │項 │時(梅碧霞) │ │
├─┼──────┼─────┼─────┼─────┼───────┼────┤
│25│北監自裁字 │98/7/6 │楊梅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2上午10 │99/5/7 │
│ │ZBP040784號 │21:48 │北上(第 │項 │時(梅碧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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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北監自裁字 │98/7/3 │樹林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2上午10 │99/5/7 │
│ │ZFP041668號 │16:29 │南下(第1 │項 │時(梅碧霞) │ │
├─┼──────┼─────┼─────┼─────┼───────┼────┤
│27│北監自裁字 │98/7/3 │龍潭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2上午10 │99/5/7 │
│ │ZFQ019629號 │16:45 │南下(第1 │項 │時(梅碧霞) │ │
├─┼──────┼─────┼─────┼─────┼───────┼────┤
│28│北監自裁字 │98/7/3 │樹林收費站│第27條第1 │99/5/12上午10 │99/5/7 │
│ │ZFP041360號 │16:29 │南下(第12│項 │時(梅碧霞) │ │
├─┼──────┼─────┼─────┼─────┼───────┼────┤
│29│北監自裁字 │98/7/3 │大甲收費站│第27條第1 │99/5/12上午10 │99/5/7 │
│ │ZGP016291號 │17:30 │南下(第10│項 │時(梅碧霞) │ │
├─┼──────┼─────┼─────┼─────┼───────┼────┤
│30│北監自裁字 │98/7/3 │龍潭收費站│第27條第1 │99/5/13上午10 │99/5/7 │
│ │ZFQ019495號 │16:45 │南下(第10│項 │時(梅寶雲) │ │
├─┼──────┼─────┼─────┼─────┼───────┼────┤
│31│北監自裁字 │98/7/3 │斗南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2上午10 │99/5/7 │
│ │ZDP020612號 │18:21 │南下(第 │項 │時(梅碧霞) │ │
├─┼──────┼─────┼─────┼─────┼───────┼────┤
│32│北監自裁字 │98/7/3 │斗南收費站│第27條第1 │無回證 │99/5/7 │
│ │ZDP020533號 │18:21 │南下(第8 │項 │ │ │
├─┼──────┼─────┼─────┼─────┼───────┼────┤
│33│北監自裁字 │98/7/3 │大甲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3上午10 │99/5/7 │
│ │ZGP016375號 │17:30 │南下(第1 │項 │時(梅寶雲) │ │
├─┼──────┼─────┼─────┼─────┼───────┼────┤
│34│北監自裁字 │98/7/3 │後龍收費站│第27條第1 │99/5/12上午10 │99/5/7 │
│ │ZBR013395號 │17:12 │南下(第10│項 │時(梅碧霞) │ │
├─┼──────┼─────┼─────┼─────┼───────┼────┤
│35│北監自裁字 │98/7/3 │後龍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2上午10 │99/5/7 │
│ │ZBR013476號 │17:12 │南下(第1 │項 │時(梅碧霞) │ │
├─┼──────┼─────┼─────┼─────┼───────┼────┤
│36│北監自裁字 │98/7/3 │員林收費站│第27條第1 │無回證 │99/5/7 │
│ │ZCR022586號 │18:06 │南下(第8 │項 │ │ │
├─┼──────┼─────┼─────┼─────┼───────┼────┤
│37│北監自裁字 │98/7/3 │員林收費站│第33條第3 │99/5/13上午10 │99/5/7 │
│ │ZCR022692號 │18:06 │南下(第 │項 │時(梅寶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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