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易,380,2011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芝
徐振芳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振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振芳曾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女友趙玉芝於99年 6月24日夜間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340巷31弄21號謝文銳之住處房間內,為白崇奇撫摸胸部(白崇奇、謝文銳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與趙玉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仔」、「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6月25日上午10時許,先由徐振芳與趙玉芝共同至謝文銳之住處與白崇奇會面後,徐振芳一見到白崇奇,即持鋁棒朝白崇奇之上半身打過去,白崇奇旋即以右手擋開,而打到白崇奇之手臂(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白崇奇提出告訴),同時對白崇奇恐嚇稱:「如不解決,就要告你強姦」等語。

趙玉芝亦對白崇奇表示:「要拿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才能解決」等語。

徐振芳同時以電話聯絡「阿泰仔」、「阿文」之成年男子到場,白崇奇因而心生畏懼,當場簽發金額為10,000元且發票日為99年7月5日、金額為10,000元而發票日為99年7月5日、金額為15,000元而發票日為99年8月5日之本票各 1紙予趙玉芝(未扣案),徐振芳、趙玉芝、「阿泰仔」、「阿文」因而恐嚇取得上開本票 3紙得逞。

後經警調查白崇奇,謝文銳在其住處與趙玉芝發生疑似性侵害之爭執過程時,白崇奇同時供出上情,始循線查悉上開事實。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謝文銳、白崇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因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21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82、438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上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謝文銳、白崇奇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謝文銳、白崇奇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警卷所附之查獲現場及簡訊翻拍照片19張,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玉芝、徐振芳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見本院卷第 105頁背面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白崇奇於警詢時證稱及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王進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44頁)、現場及簡訊翻拍照片19張(警卷第45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量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臺上字18年上字第838號判例、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867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378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 17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二人雖以傷害、言語等現時之危害相加被害人,惟從被告等人之手段及磋商過程觀之,客觀上尚難認為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從而依上說明,被告之威嚇行為應屬恐嚇。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二人與「阿泰仔」、「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 3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被告徐振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甚明。

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遭恐嚇取財之客體,其態樣不一,且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是行為人恐嚇取財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間,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不重。

本院審酌被告趙玉芝平日係從事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被告徐振芳則從事環保工作,二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之發生,主要導因於被害人白崇奇於案發前一晚對被告趙玉芝為性侵害之行為,此業據證人白崇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3頁之審判筆錄),致使被告心生不滿,急於討回公道,一時思慮不周,未考量手段之正當性,其等之行為固致被害人被迫簽下本票,惟事後本票並未提示兌現,被害人之損害尚屬非鉅,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堪信其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尚屬輕微,權衡被告二人本件犯案之目的及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犯罪情狀,與其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相較,可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本院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二人之刑,並就被告徐振芳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以強暴手段解決法律紛爭,誠屬可議,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趙玉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於審判程序中顯具悔意,參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案,足認被告趙玉芝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衹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而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等有自首之情形,惟證人即本案之承辦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佐呂學儒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本件恐嚇取財的犯行部分當初你們如何查知的?)剛開始受理趙玉芝提告白崇奇性侵害的案件,當我們通知白崇奇到場說明之後,白崇奇告訴我們他覺得他是被設計的,所以我請他把當天性侵害的過程敘述一遍,之後在筆錄的後半段他陳述他被一位不明男子叫「阿峯」(台語)的以大哥大約在謝文銳家中見面,之後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的的細節在筆錄都有載明。」

、「(審判長問:白崇奇跟你們供述上開所述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的細節,是你第一次才得知有這樣的情形?)是的,白崇奇到場說明之後我們才知道有這件事。」

、「(審判長問:在白崇奇跟你們供稱上開恐嚇取財等情事之前,兩位被告有沒有主動向你們告知有發生本件的恐嚇取財等情事?)完全沒有。」

、「(審判長問:當白崇奇告知你們本件恐嚇取財情事之後你們如何處理?)在當天做完白崇奇的筆錄之後,因為我手上沒有任何阿峯的資料,唯一能夠得知的是謝文銳,因為案件發生在謝文銳家,我研判謝文銳一定知道這件案子或是涉嫌人的身分,所以在做完白崇奇的筆錄之後,我立即趕赴謝文銳家,在謝文銳家遇到謝文銳及被告徐振芳,當時徐振芳並沒有告知我他的真實身分,我是先跟謝文銳談過之後,發現徐振芳情緒有點焦躁,我先查明他的身分,他告知我他叫阿峯,所以我先試問他認不認識趙玉芝及白崇奇,他回答他都認識,我問他,他們之間的糾紛是否有協助處理,他回答有,所以當下我先查明他的真實身分,索取他的身分證,抄錄之後,口頭請他跟我回分局製作筆錄,接下來偵辦的細節都在徐振芳的筆錄裡面。」

、「(審判長問:徐振芳到分局之後,當你所知問他有關本件恐嚇取財等行為時,他如何表示?)他有承認他有先發簡訊給白崇奇然後約他到謝文銳家見面,所有細節他都有承認,不過唯一不承認的是阿泰及阿文的真實身分及電話。」

、「(審判長問:後來你們首次問趙玉芝有關本案時,趙玉芝剛開始如何表示?)趙玉芝在前面的筆錄裡面完全針對性侵害的案件來做陳述,一直到做完徐振芳的筆錄之後瞭解案情內容,我就再一次通知趙玉芝到場說明,到場說明的時候筆錄有著墨在恐嚇取財的部分,問到恐嚇取財的部分她也有承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之審判筆錄),綜上證人呂學儒偵查佐之證詞,足證警方於詢問被告二人有關本件之案情前,已掌握被告二人涉犯本案之相當事證,被告二人顯無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