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東交簡,517,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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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貿然於同日18時10分許…」,應予補充並更正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

第14行「每公升0.617毫克」,應予補充並更正為「約每公升0.65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應予補充並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第4-5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紙及現場照片10張」應予補充並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紙與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故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6日21時52分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經推算其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計算式:(檢測時吐氣酒精濃度值)0.53mg/l×0.015×5×3(延後時間/小時)+(吐氣時酒精含量值)0.53mg/l=0.65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導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復參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其亦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與林裕盛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肇事,因而為警查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拘役40日,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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