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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由北往南方向返家」應補充並更正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01-UP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返家」;
第6-9行「致與...而肇事」應更正為「致與白馨婷駕駛之車牌號碼5507-TF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第11-13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時點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8毫克」應予更正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時點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2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
第6行「現場照片16張」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為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故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7日晚間10時27分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經推算其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計算式:(檢測時吐氣酒精濃度值)0.36mg/l×0.017×5×2(延後時間/小時)+(吐氣時酒精含量值)0.36mg/l=0.42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雖低於司法實務向來以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斷行為人能否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絕對標準,然被告於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下猶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堪認其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時,確因酒精之影響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故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且其果因酒精之影響而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致他人車損人傷;
然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相當悔意,且自身亦因本次事故受有相當損害,堪認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拘役40日,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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