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東交簡,544,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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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對行車安全危害不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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