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352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祥 (冒名:潘家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應更正為「乙○○(冒名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1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訊問後,發覺係被告「乙○○」冒名其兄「甲○○」之名義應訊,是原判決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係將「乙○○」誤載為「甲○○」,係屬姓名、年籍記載錯誤,審判對象並無錯誤,爰聲請將「甲○○」之姓名、年籍更正為真正行為人「乙○○」之姓名、年籍,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質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
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
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
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本人於106 年8 月24日坦認其於94年4 月23日晚上7 時40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縣○○市○○○路0 段000 號507 室為警逮捕,於新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卷中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乙○○」之姓名及指紋,均為其所捺印、書寫,嗣於94年4 月24日因施用毒品入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於99年4 月30日警方至東成技訓所對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關於94年4 月24日是否冒名「乙○○」時,因其認為當時已經在監,想順便把這條罪認下來,便以「甲○○」之名義應訊,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77 號卷內,警詢筆錄上「甲○○」之簽名及捺印,均為其所書寫並捺印,於臺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內,99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亦係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352 號案件卷內(即本案),於99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亦係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此有被告「乙○○」於106 年8 月2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可知本案偵查中受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人為被告「乙○○」本人,嗣於法院審理中受訊問之人,亦為被告「乙○○」本人。
則本案件雖係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曾經實施訊問,且實施訊問對象為被告「乙○○」本人,是認本院即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352 號判決之審判對象,應為檢察官實施訊問對象即被告「乙○○」;
且被告「乙○○」亦為原審案件中,於94年4 月23晚間7 時40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縣○○市○○○路0 段000 號507 室為警逮捕者,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卷中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簽名「乙○○」並捺印之真正行為人。
(二)本案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係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亦係實際為竊盜犯行之人即被告「乙○○」,雖被告「乙○○」冒名「甲○○」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均誤載被告姓名為「甲○○」,然此僅為被告姓名、年籍錯誤,檢察官所追訴及法院所審判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警詢、偵訊時到場應訊之被告「乙○○」至明。
是縱本案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內所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記載為「甲○○」,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誤載,均顯係誤寫,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所示。
四、又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本院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固亦得就檢察官所訴追及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歸屬於真正行為人,應可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真正行為人即被告之姓名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係依遭冒名人之年籍查得前案資料等而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前遭冒名人之前案資料,對原判決結果,即可能生重大影響,而此為檢察官及真正之被告於收受更正裁定前之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者。
從而,原判決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是被告及聲請人於重行送達原判決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