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4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甲○○及蔡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 (二)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 四、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五、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
- 六、被告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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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夏世峰」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4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蔡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RX-746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28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攔查,詎其為脫免遭開立舉發單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名之犯意,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簽「夏世峰」署名1 枚(複寫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內,且誤將「峯」寫成「峰」),冒用甲○○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還舉發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以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及蔡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各1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甲○○」之署名,再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規避查緝之目的,而冒用其友人甲○○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脫免交通違規責任而為本件犯行,致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目的及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爰依該條例減刑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夏世峰」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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