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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福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福良於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之10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明事後補呈云云,有該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
其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正本並於100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03巷5弄5號住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裁定正本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妻李芸秦等事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理由之補正期間應於100年5月3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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