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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仲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係以每月為 1期,分3階段償還,第 1階段(1至24期)債務人須扶養其子張家碩,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02元;
第2階段(25至72期)張家碩就讀大學增加支出,每期清償5,902元;
第3階段(73至96期)因張家碩大學畢業,每期還款13,802元,清償期共 8年,共計清償820,992元(異議人誤植為802,992元)。
惟原裁定係將實際尚未發生且未必會發生即張家碩就讀大學所需支出均列入必要支出中,顯係等同由債權人負擔張家碩就學期間生活費用。
且張家碩目前並未取得進入大學就讀之資格,債務人復未提出張家碩將進大學之證明,顯然張家碩進入大學就讀並完成學業,僅為債務人之期待,並非屬於確定之事實,是張家碩未來是否依循債務人之期待就讀大學,或亦可能於高中畢業後,選擇進入軍中服役後就業亦未可知,原裁定卻逕將其視為既定之事實,並認同債務人預估增加之費用列入其更生方案之必要支出中,如此減損債權人受償之權益外,更變相將張家碩就學期間之生活費用,交由債權人代替債務人承受,對債權人顯非公允,況且現今大學學歷已非難以取得,但大學教育仍非屬於義務教育之範圍,並非須由家庭負擔之必要開銷,故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工作收入、經濟能力、家庭因素及有 1名未成年子女張家碩須扶養等情綜合判斷,就債務人於民國99年 6月11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即以其每月收入約23,000元,以每月為1期,分3階段清償:第1階段(1至24期),因債務人每月(包含扶養張家碩)之生活費14,382元,每期清償8,602元;
第2階段(25至72期)即張家碩就讀大學,必要支出增為17,082元,每期清償5,902元;
第3階段(73至96期),因受扶養人大學畢業,必要支出減為9,144元,因此每期還款13,802元,8年清償總額為820,992元,清償成數約為73.83%,以其分 3階段清償之更生條件,尚屬合理妥適,並考量債務人尚須扶養張家碩,為免過嚴苛之更生條件將使債務人無法履行,同時考量債權人債權之回收利益,爰將更生條件延長至 8年,俾同時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權益,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原裁定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固非無見。
惟查,原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開始執行(見原裁定附表一更生方案內容2.),其第1階段(自第1期至第24期)係以債務人須扶養張家碩以每月支出14,382元,每期清償8,602 元為條件,第 2階段(自25期至72期)係因張家碩就讀大學為由,以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82元,以每期清償 5,902元為條件。
然原審係於99年11月12日為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若就張家碩就讀大學增加債務人生活支出減少各期清償金額,自應就張家碩實際或預計就讀大學之期間詳加審究,參諸張家碩係82年6月23日生,其於97年9月入學就讀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家政科,預定於100年6月畢業,此有臺灣銀行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180 頁)在卷可參,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9頁)附卷可稽,是張家碩是否將繼續升學、將於何時就讀大學,均事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階段期間長短及各期清償金額多寡,顯將影響更生條件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判斷,則張家碩於100年6月畢業後,是否續繼升學、分階段清償之期數及各期清償金額為何,殊有再加調查之必要。
四、至於異議人指摘系爭更生方案就張家碩就讀大學期間之生活費用列為債務人必要費用,係由債權人代替債務人承受,對債權人顯非公允云云。
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 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足資參照。
而查原裁定就張家碩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仍得由債務人負擔張家碩扶養費用部分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應屬可採,異議人此部指摘,尚非有據,洵無可取,本件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審理時,仍得依上開見解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事項尚待查明之必要,即難認系爭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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