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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許敏勳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對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不變之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嗣法院仍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㈡次按⑴「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同條例第64條第1項)。
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㈢至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清償總金額與無擔保債務總金額間,有相當之差距。
另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82,000元之免稅額度列計(即每人每月為6,835元),且應由債務人之配偶分攤支出,所餘金額應用以清償,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方式,宜參酌債務人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等情後,作整體及個別之判斷甚然。
另參同條例第63條至第64條之規定,亦未將還款成數之高低,列為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審酌要件甚明。
經查:㈠所得稅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所減除未滿20歲子女之免稅額,暨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得扣繳之免稅額度,乃為國家課稅之特殊規範,尚不得逕作為認定人民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依據,應為當然。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前開情形,而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9,829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債務人支出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復與其配偶均攤前揭費用(見原審裁定書第5頁㈣),尚屬適當。
㈡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即應用以償還債務,藉以達: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機制,以符同條例之立法精神,但絕非僅單方面迫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壓力,應無疑義。
故本院參酌:⑴債權人係成立已久之公司,每年從事社會服務或慈善救濟之金額,應不計其數,據此,理應不至斤斤算計,且苛刻要求債務人捨棄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前揭每人每月9,829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而以數額較低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支出標準,僅因每月增加約243元之清償{計算方式:2,994元(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月-免稅額6,835元/每月)債權比例8.13%},果若如此,似有因債務人之欠債,而有懲罰該未成年子女之情,且似有違反人情事理之虞。
⑵況債務人以原審所認可更生方案,每月15,200元清償8年後,清償之總金額為1,459,200元,亦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已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另清償之成數約為無擔保債務之百分之20.53,顯已超過:若前揭更生方案無法可決或認可,而進入清算程序之終止或終結,在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標準。
㈢參諸本件除聲明人外,其餘16位債權人於考慮上情後,並未提出異議,及本院另審酌聲明人所舉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職是,尚難認其所異議之事項為有理由甚明。
四、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後,認為:債務人並無同法第63條第1項所示:應不認可;
或同法第64條第1項所示: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條件,復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將最終清償期延長為8年後,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為認可如原裁定書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處分,顯已考量前揭之立法意旨,及詳酌債務人最大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利益。
職是,聲明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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