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0,事聲,4,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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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洪慧琳
(即債務人) 號
上列聲請人對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不變之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嗣法院仍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㈡次按⑴「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同條例第64條第1項)。

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㈢至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債務人尚有對第三人之債權,應以之作為收入,併為清償之來源,以免債務人保留該債權,而有損債權人之權益。

本件更生方案應增訂加速條款,以免債務人未履行更生方案之條件時,增加債權人求償之困難,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方式,宜參酌債務人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等情後,作整體及個別之判斷甚然。

另參同條例第63條至第64條之規定,亦未將還款成數之高低,列為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審酌要件甚明。

經查:㈠雖債務人在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事件中,所提出本院於95年5月4日所核發東院和96年執天2556字第0960018833號債權憑證內載:債務人對第三人尤以玲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86,494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見前揭卷第68頁:該債權憑證影本)。

惟系爭債權並非屬債務人固定收入之項目,應為昭然,若將系爭債權,逕納入債務人每月應清償予各債權人之範圍,不但對債務人顯有不公,亦徒增各債權人將來能否穩定受償之風險甚明。

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前開情形,遂以債務人得確實且固定之薪資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更生清償之基礎,尚屬適當。

㈡至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74條)。

職是,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債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處理,遂無在前揭規定之外,贅列加速條款之餘,附此敘明。

㈢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即應用以償還債務,藉以達: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機制,以符同條例之立法精神,但絕非僅單方面迫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壓力,應無疑義。

故本院參酌:⑴債權人係成立已久之公司,每年從事社會服務或慈善救濟之金額,應不計其數,據此,理應不至斤斤算計,且苛刻要求債務人應將無法確定收回之系爭債權,逕納入債務人每月應清償予各債權人之範圍,以徒增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不確定性。

⑵況債務人以原審所認可更生方案,以每3個月為一期,在清償8年後,清償之總金額為1,264,416元,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已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另清償之成數約為無擔保債務之百分之53.06,顯已超過:若前揭更生方案無法可決或認可,而進入清算程序之終止或終結,在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標準。

㈣參諸本件除聲明人外,其餘8位債權人於考慮上情後,並未提出異議,及本院另審酌聲明人所舉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職是,尚難認其所異議之事項為有理由甚明。

四、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後,認為:債務人並無同法第63條第1項所示:應不認可;

或同法第64條第1項所示: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條件,復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將最終清償期延長為8年後,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為認可如原裁定書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處分,顯已考量前揭之立法意旨,及詳酌債務人最大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利益。

職是,聲明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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