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0,司促,2869,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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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8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羅素萍
廖和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素萍於民國98年間邀同債務人廖和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臺幣35,005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06%)加碼年率1.5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61%),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羅素萍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23,398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6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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