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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886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進榮
債 務 人 林明德
林美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明德邀同林美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4萬元整,約定以102年1月15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4.5%按每一個月計付利息一次,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債權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二)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100年2月15日止,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
或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到期日,利息利率,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詳情據所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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