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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90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林緯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10月07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五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53,124元。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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