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4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曾信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95,741元,⑴其中43,400元,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⑵其中252,341元整,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295,741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
│編│計 息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
│ │ 43,400元 │ 95年3月30日起至 │百分之20 │ 無 │無 │
│1│ │ 清償日止 │ │ │ │
├─┼─────────┼──────────┼──────┼──────────┼──────────────┤
│ │ 252,341元 │ 95年7月19日起至 │百分之15 │ 95年8月20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