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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8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李金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予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己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告,是以元大銀行以合法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義務,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貸款契約約定。
詎料99年1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163,678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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