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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蔡敏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至100年1月25日止累計159,011元正未給付,其中104,358元為消費款;
45,653元為循環利息;
9,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94年3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0%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至100年1月25日止累計55,678元正未給付,其中40,688元為本金;
12,128元為利息;
2,86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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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 息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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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358元 │ 100年1月26日起至 │百分之20 │
│1│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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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0,688元 │ 100年1月26日起至 │百分之20 │
│2│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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