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0,司促,442,2011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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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4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郭香枝
田鑫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郭香枝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邀同另一債務人田鑫雄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5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約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等請求全數清償,茲另一債務人田鑫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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