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0,司促,443,2011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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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4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張春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3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11%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9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債權人迭次催討,等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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