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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蔡怡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內政部公告民國(下同)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10,244元;
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前於101年1月13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82頁)。
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
(三)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1、債務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陳報從事美容美體工作,並兼職發遊覽車名片,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有切結書、攬客名片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12頁、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50、79頁)。
2、債務人並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總數為10,250元,未逾上述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0,244元甚多,以15,000元減除10,250元,並扣除自行繳交勞保費用1,577元(計算式:4,731÷3個月=1,577,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50、79、83頁),僅餘約3,173元,債務人並未陳報扶養人,其於本院101年1月13日調查時並陳稱「有在照顧我父親,因為我現在都這樣了,所以不陳報」,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給付1,500元至2,000元不等,但並未每月給付(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13頁、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77、80頁)。
債務人自所餘約3,173元,提出2,000元供更生方案清償,再以約1,173元做為傷病應變所需、略盡奉養父親之心意,尚難謂未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清理其債務。
(四)至各債權人分別陳稱:清償比例過低、應提高還款金額、有奢侈浪費情形等語,與本條例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旨趣相違背,亦非本條例所定法院應否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要件,故所言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聲請更生時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5頁)。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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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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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 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28,815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44,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3.79% │
│6.備註:無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203,427 │61.87 │1,237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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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25,388 │38.13 │763 │
│ │司 │ │ │ │
├──┴─────────┼──────┼─────┼─────────┤
│ 合 計 │328,815 │ 100%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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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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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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