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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戊○○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下稱本條例)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內政部公告民國(下同)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10,244元;
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前於100年5月6日提出更生方案,後經修正於100年11月17日重行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自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3,0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清償比例約20.1%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293頁)。
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陳報薪資條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11頁、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71頁)。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1、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42,930元,加計月平均年終獎金4,311元(計算式:51,735/12,四捨五入至整數)後,每月平均收入47,241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230、231、239頁)。
2、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48期扶養配偶林婉琪、未成年子女陳○叡二人,並與兄丁○○分攤扶養父母及祖母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25、126頁)。
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均以內政部公告99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債務人本人、配偶林婉琪、未成年子女陳○叡三人合計29,487元(計算式:9,829x3=29,487),父陳安全、母陳游素月及祖母陳蘇櫻花三人由債務人及兄丁○○二人分攤,債務人負擔14, 744元(計算式:9, 829x3/2=14,743.5,四捨五入至整數),共計44, 231元。
第二階段第49期至第96期,債務人之配偶林婉琪外出工作並分攤未成年子女陳○叡之扶養費用,故扶養費用減少14,744元,總計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為29,488元。
3、債務人之祖母陳蘇櫻花已屆齡80歲,債務人之父陳安全雖為56歲,但因中風四肢無力、行動不便、生活依賴他人照護,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25、126、287頁)。
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陳○叡進入托兒所或幼稚園前,由其配偶林婉琪照顧,債務人之母陳游素月因同時需照料債務人之父陳安全及祖母陳蘇櫻花,無法再行照料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陳○叡,故債務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以每月平均收入47,241元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44,231元所餘3,010元,提出3,000 元清償分配。
第二階段扶養費用減除配偶林婉琪及配偶林婉琪分攤未成年子女陳○叡之部份,所餘17,753 元,提出13,000元清償。
慮及債務人之支出並未包含軍保、健保等費用(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11頁),及隨債務人之父母及祖母年事漸高、突發性事故或醫療費用之增加,保留4,753元做為應變之用,尚屬合理。
至於債務人之祖母陳蘇櫻花、債務人之父陳安全雖分別領有老農津貼7,200元及身障生活津貼4,700元,然渠等畢竟並非債務人,又有殘疾在身,個人生活已仰賴他人張羅,不應因其親人之負債,而有礙其生存之權利,其所領社會補助部份,仍以不自扶養費扣除為宜。
4、關於扶養義務人,債務人之祖母陳蘇櫻花已屆齡80歲,債務人之父陳安全生活依賴他人照護,已如上述,債務人雖尚有一位姑姑丑○○○,但為陳蘇櫻花收養之養女,並無實際負擔扶養費用,為債務人於100年9月12日到院調查所述,並經本院101年2月20日於丑○○○住處會晤丑○○○之配偶蘇川德,蘇川德自承丑○○○未扶養母親陳蘇櫻花(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252頁調查筆錄、第331頁執行筆錄)。
至於債務人之姊辛○○亦無法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為債務人於100年7月8日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辛○○於99年僅有一筆109,800薪資所得(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209頁執行筆錄、第2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債務人所述屬實。
債務人之配偶林婉琪名下財產雖有臺東縣臺東市○○段164建號房屋一筆(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179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臺東縣臺東市○○段877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然該財產為債務人之兄丁○○貸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兩筆共304萬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72頁林婉琪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205、206頁建物謄本),故欲認債務人之配偶林婉琪具有資力、無需扶養,仍非無疑。
(五)至債權人陳稱:還款比例太低、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致積欠債務、故應提高還款金額等語,與本條例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旨趣相違背,奢侈浪費則屬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是否免責之事由,於更生程序非屬法院應否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事由,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7、10頁、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97、198頁)。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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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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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第1期至第48期新臺幣3,000元,第49期至第96期新臺幣 │
│ 13,000 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8年共9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691,267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68,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0.13% │
│6.備註: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3)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進位,故第49期 │
│ 至第96期每期合計實際清償總額為13,001元,略高於債務人所提之每期還 │
│ 款總額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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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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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第1期至 │第49期至│
│ │ │ │ │第48期 │第9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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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990,190 │26.83 │805 │3,488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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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163,199 │4.42 │133 │575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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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146,518 │3.97 │119 │51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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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599,976 │43.34 │1,300 │5,63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461,274 │12.5 │375 │1,625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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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7,673 │0.21 │6 │27 │
│ │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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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322,437 │8.74 │262 │1,136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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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691,267 │ 100(%) │3,000 │13,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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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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