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0,司家聲,4,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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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

法定代理人 盧凱生
送達代收人 王德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熊文伯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被繼承人熊文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熊文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熊文伯(民國21年3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 2日死亡)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熊文伯遺產,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 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又因聲請人所管理之熊文伯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等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熊文伯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99年11月5日東院嵩民宙99司聲繼更一1字第0990015630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熊文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據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97年 1月26日迄今已逾1年2月,亦有新聞紙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 9號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被繼承人熊文伯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熊宏秀、熊文秀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聲繼更一字第 1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芷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被繼承人熊文伯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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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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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977之746地號土地  │100000  │
│    │                                        │分之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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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投縣埔里鎮○○段7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為南投縣埔里鎮○○里○鄰○○路60巷12號3樓│ 全部   │
│    │之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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