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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林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30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蘭香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95年度繼字第30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95年5月5日東院和民真95聲166字第0950017614號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上開債權存在,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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