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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朝榮
相 對 人 林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8月25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市○○○路58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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