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0,司聲,151,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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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潘仲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郵局台北榮星郵局100年7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惟經郵局加註「遷移不明」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查尋相對人居住地,經該分局回覆相對人現居住於台東市○○街36巷5弄10號,有該局101年1月6日信警偵字第1010000108號函在卷足參。

相對人目前並非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實際之住居所為送達,聲請人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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