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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茂三
相 對 人 唐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9年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6號、99年度存字第92號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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