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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美尹
相 對 人 薛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8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60號清償終結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99年度司聲第13號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60號、99年度存字第52號、99年度訴字第64號、99年度聲字第353號卷宗審核,兩造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並已經聲請人清償終結在案,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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