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0,司聲繼,2,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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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譚樹勇
送達代收人 譚奇才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譚世忠係於民國17年(西元1928年)2月24日出生,於97年3月 2日死亡,其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請人譚樹勇為譚世忠在大陸地區之養子,對譚世忠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向鈞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提出譚世忠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譚樹勇居民身分證影本、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譚世忠至大陸探親之證明 2份、鈞院98年度聲繼字第 1號裁定影本、大陸地區相關收養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文、合照 2張、往來書信正本 4份、影本 1份、大陸地區匯款單據1份、政協耒陽市委員會邀請函1份;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耒陽市公證處作成之委託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證明譚世忠先生至大陸探親及譚樹勇確為譚世忠養子証明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此推定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

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臺灣地區人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則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再按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本件據聲請人於聲請狀第 6頁第 2段以書狀自承並未取得收養認可之裁定,是本件收養尚未向收養人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並未發生收養關係,聲請人非被繼承人之養子,不屬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遺產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芷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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