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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鍾志炎
鍾玫珠
鍾治忠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侯國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秉諺即鍾德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彬地政士(事務所設屏東市空翔里永城巷3之3號)為被繼承人鍾秉諺即鍾德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被繼承人鍾秉諺即鍾德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秉諺即鍾德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光204號)於93年1月5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100年度調字第35號),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8月31日東院裕民直100聲643字第100001318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10月13日屏院惠民安字第100訴562號函、屏東縣竹田鄉○○段33地號、同段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22號、第2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上開土地,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鍾秉諺即鍾德榮已知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被繼承人親屬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參以被繼承人鍾秉諺即鍾德榮之遺產,倘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
又本院函詢臺東律師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均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鍾秉諺即鍾德榮之遺產管理人,另經本院函請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乃推薦由林瑞彬地政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會101年1月19日屏地公字第101003號函乙件附卷足參。
林瑞彬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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