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0,司養聲,10,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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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王清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重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王清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收養李重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該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清平(民國○○年○○月○○日生)願收養李重勲(51年9月1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00年1月13日訂立書面契約,並得李重勲之生父李資楠、配偶元國芬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被收養人生母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收養人王清平長於被收養人李重勲二十歲,又被收養人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李資楠、配偶元國芬同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可憑,而被收養人生母李周秀碧已於81年4月19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所出具之除戶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李資楠、配偶元國芬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被收養意願屬實,有本院100年1月27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

本院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人格特質方面,均適合收養,且被收養人生母李周秀碧已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被收養人生父李資楠亦到庭陳明同意被收養意願屬實,足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並無不利情形。

此外,複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堪認本件收養係符合雙方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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