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臺東縣大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趙宏翰
訴訟代理人 曾莉莉
張美瑛
被 告 柯添財
訴訟代理人 柯復成
被 告 柯三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0 年7 月13日由趙世崇變更為王政國,有派令(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稽,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大武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為趙世崇,應係誤植。
嗣被告大武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又於100 年12月5 日變更為趙宏翰,有派令(見本院卷第309 頁)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大武鄉○○段815 地號土地(下稱815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原為594.78平方公尺,原係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公同共有,原告於97年12月初擬向其等買受815 地號土地時,為明瞭該地之使用分區,遂偕同訴外人羅貴光至被告大武鄉公所申請查閱,當時被告大武鄉公所承辦公務員調取該地之圖面,當場表示該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致原告誤信,於97年12月16日以住宅用地價格即總價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向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買受815 地號土地,並於98年1 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815 地號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因買賣雙方事先有口頭約定應退還該部分土地,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將8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乃自815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15-2 地號土地(下稱815-2 地號土地),以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添財訴訟代理人即其子柯復成之方式,返還上述遭他人占用部分之土地,815 地號土地分割出815-2 地號土地後,面積減為554.91平方公尺。
嗣原告向被告大武鄉公所申請81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大武鄉公所於98年3 月18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記載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㈡」。
嗣815 地號土地又於99年6 月8 日分割出同段815-3 地號土地(下稱815-3 地號土地),面積為198.35平方公尺,原告於99年7 月10日將815-3 地號土地以住宅用地價格6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惠珍。
詎原告再次向被告大武鄉公所申請81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大武鄉公所於99年8 月16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竟記載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因楊惠珍認為價值減損,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已乃於100 年4 月25日與楊惠珍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由原告將買賣價金60萬元返還楊惠珍,由楊惠珍於100 年5 月12日將815-3 地號土地以移轉登記之方式返還原告。
被告大武鄉公所公務員當初向原告表示81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過失,致原告誤認,而以住宅用地價格買受該地,受有土地價值減損612,144 元(即買賣價金150 萬元與公告現值887,856 元二者之差額)、支出土地增值稅76,488元及整地費用41,500元,合計730,132 元之損害,原告已於100 年5 月31日向被告大武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大武鄉公所以100 年6 月24日武鄉財字第1000006406號函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武鄉公所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又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明知81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竟加以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以住宅用地價格向其等買受該地,構成詐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大武鄉公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之行為,與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之詐欺行為,共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武鄉公所與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大武鄉公所則以:815 地號土地自62年間都市計畫發布為機關用地,迄今已逾38年,從未變更,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向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買受該地,並於98年1 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大武鄉公所始於98年3 月18日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誤載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㈡」,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誤載,並未影響買賣結果;
且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有誤載,惟其說明欄第一項已載明僅供參考;
又買賣價格係經原告與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同意,買賣價格與實際市價之差額,要求被告大武鄉公所賠償,並不合理;
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5項約定:「前開標的若因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已有變更使用或被徵收之虞時或有道路通行權糾紛之房地,乙方應於簽約時確實告知,如有隱匿、欺瞞時,乙方即屬違約,甲方得知悉後依法解除契約。」
,原告既主張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明知8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竟加以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以住宅用地價格向其等買受該地,構成詐欺,應依上述約定解除契約,不得向被告大武鄉公所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柯添財則以:其不知81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何,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且土地買賣契約中並無關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約定或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柯三鏞則以:其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815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594.78平方公尺,原係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公同共有,原告97年12月16日以150 萬元向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買受該地,並於98年1 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815 地號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原告與柯添財及柯三鏞買賣雙方事先口頭約定應退還該部分土地,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將8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乃自815地號土地分割出815-2 地號土地,以移轉登記予柯復成之方式,返還上述遭他人占用部分之土地,815 地號土地分割出815-2 地號土地後,面積減為554.91平方公尺。
⒊815 地號土地於99年6 月8 日分割出815-3 地號土地,面積為198.35平方公尺,原告於99年7 月10日將815-3 地號土地以60萬元出買予楊惠珍。
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與楊惠珍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由原告將買賣價金60萬元返還楊惠珍,由楊惠珍於100 年5 月12日將815-3 地號土地以移轉登記之方式返還原告。
⒋被告大武鄉公所於98年3 月18日出具81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㈡」;
嗣被告大武鄉公所於99年8 月16日出具81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
⒌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向被告大武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大武鄉公所以100 年6 月24日武鄉財字第1000006406號函拒絕賠償。
⒍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100 年他估字第2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記載:「勘估標的:臺東縣大武鄉○○段815 地號土地,面積356.56平方公尺,評估價值結論:㈠臺東縣大武鄉○○段815 地號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為『機關用地』之特殊價格為:930,000 元。
㈡臺東縣大武鄉○○段815地號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為『住㈡住宅區』時之正常價格為:1,636,000 元。
㈢臺東縣大武鄉○○段815 地號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及為『住㈡住宅區』之市價差額為:706,000 元」。
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100 年他估字第2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記載:「勘估標的:臺東縣大武鄉○○段815-3 地號土地,面積198.35平方公尺,㈠臺東縣大武鄉○○段815-3 地號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為『機關用地』之特殊價格為:505,000 元。
臺東縣大武鄉○○段815-3 地號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為『住㈡住宅區』時之正常價格為:910,000 元。
㈡臺東縣大武鄉○○段815-3 地號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及為『住㈡住宅區』之市價差額為:405,000 元」(見本院卷後附證物)。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大武鄉公所有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⒉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有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之共同詐欺行為?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大武鄉公所與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連帶負賠償責任?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大武鄉公所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部分: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不能補正,倘未踐行此項法定前置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駁回其訴,此觀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武鄉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先於100 年5 月31日向被告大武鄉公所提出書面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經被告大武鄉公所以100 年6 月24日武鄉財字第1000006406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37頁),其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①原告主張815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594.78平方公尺,原係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公同共有,原告97年12月16日以150 萬元向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買受815 地號土地,並於98年1 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及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1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000003920號函檢送之8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83 至206 頁)可稽。
原告主張815 地號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原告與柯添財及柯三鏞買賣雙方事先口頭約定應退還該部分土地,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將8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乃自815 地號土地分割出815-2 地號土地,以移轉登記予柯復成之方式,返還上述遭他人占用部分之土地,815 地號土地分割出815-2 地號土地後,面積減為554.91平方公尺,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1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000003920號函檢送之815-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83 及至207 至215 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 頁)。
原告主張815 地號土地於99年6 月8 日分割出815-3 地號土地面積198.35平方公尺,原告於99年7 月10日將815-3 地號土地以60萬元出賣予楊惠珍。
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與楊惠珍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由原告將買賣價金60萬元返還楊惠珍,由楊惠珍於100 年5 月12日將815-3 地號土地以移轉登記之方式返還原告,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及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0 頁),並經證人楊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②至原告主張其曾於97年12月初,向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買受815 地號土地前,偕同羅貴光至被告大武鄉公所申請查閱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當時被告大武鄉公所承辦公務員調取該地之圖面,當場表示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致原告誤信,於97年12月16日以住宅用地價格即總價150 萬元買受815 地號土地云云。
雖證人羅貴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簽約前我陪原告去被告大武鄉公所看使用分區圖,當時被告大武鄉公所裡面的一個人有拿圖給我們看,我們看了之後,那個圖是使用分區圖,上面有註記原告要買的那塊土地顯示是白色區塊,代表住宅用地,其他周圍地方都是藍色區塊,代表機關用地,我們是根據他拿出來的圖上顯示,確定是住宅用地,被告大武鄉公所裡面的那個人沒有向我們解說,我們也沒有詢問這塊土地的土地使用分區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嗣改稱:承辦人員有拿圖給我們看,原告當時有與承辦人員對話,但對話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我當時有聽到原告有說住宅區三個字,但當時承辦人員有沒有說系爭土地是住宅區,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證人吳俊義即被告大武鄉公所技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聲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的程序,要先寫申請書到財政課繳費後,送至公所收文處掛號,然後送業務課比對相關資料後,由我們承辦人簽上去給長官簽核同意後核發;
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依據被告大武鄉公所提供之都市計劃圖及地籍圖用目測去套繪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及129 頁)。
證人黎忠道即被告大武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事後聽承辦人員說,原告與羅貴光曾經於97年12月初到被告大武鄉公所查閱81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當時大武鄉公所承辦人拿都市計畫圖給他看,承辦人與原告有在現場討論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但是沒有給他證明文件,然後原告就依正常程序來申請,當初承辦人員有說815 地號土地是住宅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
惟經本院函請被告大武鄉公所提供該所97年12月間當時留存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被告大武鄉公所以100 年11月11日武鄉建字第1000012082號函檢送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56 及257頁),經比對結果,815 地號土地為藍色區塊,代表係機關用地,足見證人羅貴光證述其與原告於97年12月初前往被告大武鄉公所查閱圖面顯示815 地號土地為白色區塊代表住宅用地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至證人羅貴光先證稱被告大武鄉公所裡面的那個人沒有向我們解說,我們也沒有詢問這塊土地的土地使用分區等語;
嗣改稱承辦人員有拿圖給我們看,原告當時有與承辦人員對話,但對話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我當時有聽到原告有說住宅區三個字,但當時承辦人員有沒有說系爭土地是住宅區,我不是很確定等語,惟證人羅貴光為原告之友人,前後證述內容互相矛盾,衡諸常情,其先前所為之證述不利於原告,後改稱之證述始有利於原告,後改稱之證述可能受到影響,應以其先前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為可採。
又證人黎忠道證述其事後聽聞承辦人員說,原告於97年12月初到被告大武鄉公所查閱81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時,當時被告大武鄉公所承辦人員有說815 地號土地是住宅區等語,惟證人黎忠道當時並未在場,僅係事後聽聞,且其上揭證述,與當時在場之證人羅貴光最初證述當時被告大武鄉公所裡面的那個人沒有向我們解說等語,不相符合,尚難遽採。
上揭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③又81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有被告大武鄉公所於99年8 月16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大武鄉公所以100 年11月11日武鄉建字第1000012082號函檢送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56及257 頁)可稽,堪認被告大武鄉公所於98年3 月18日出具81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㈡」,應係誤載,惟原告係於97年12月16日向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買受815 地號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嗣被告大武鄉公所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誤載,既係在原告買受該地之後,並無影響先前買賣結果之可能,原告執此請求被告大武鄉公所賠償,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之共同詐欺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明知81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竟加以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以住宅用地價格向其等買受該地,構成詐欺云云,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①證人羅貴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簽約時有向柯添財之子柯復成表示原告買受815 地號土地要作為建築住宅使用,所以賣方知道原告買受815 地號土地要作為建築住宅使用,柯復成與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則均未向原告表示815 地號土地可作為建築住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及95頁),堪認原告雖曾表示其買受815 地號土地係為建築住宅之用,柯復成與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均未向原告表示815 地號土地可作為建築住宅使用。
且原告與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中,並未約定買賣標的物即815 地號土地須可供作為建築住宅之用,亦足見買賣雙方並未約定買賣標的物即81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須為住宅區。
至證人楊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事後遇到柯復成時,有問他815 地號土地是機關用地,你為何沒跟原告講,柯復成回答我說,有跟原告說815 地號土地是機關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證人楊惠珍並非親自見聞柯復成向原告表示815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何,其所知僅係經由柯復成轉述,是否確為實情,並非無疑,尚難遽採,且其上開證述,與親自參與買賣雙方簽約過程之證人羅貴光證述柯復成與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均未向原告表示815 地號土地可作為建築住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不相符,應以親自見聞之證人羅貴光上揭證述為可採。
②且按代理行為,或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理本人受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03條規定自明。
侵權行為為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故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原告主張柯復成明知81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竟加以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以住宅用地價格向其等買受該地云云,即令屬實,柯復成係代理被告柯添財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有證人羅貴光證述(見本院卷第95頁)可稽,依上揭說明,柯復成所為之侵權行為,非當然應由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明知81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竟加以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其等買受該地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賠償及連帶賠償,均屬無據;
其請求被告大武鄉公所與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連帶賠償,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武鄉公所給付730,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連帶給付730,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武鄉公所與被告柯添財及柯三鏞連帶給付730,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