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0,監宣,47,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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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曾金英
相 對 人 李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秀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曾金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秀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秀鳳為聲請人張曾金英之外甥女,其罹患先天性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豐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表姑,相對人向來由其照顧,及相對人屬中度精神及智能障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

(二)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在鑑定人黃怡禎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其他兄弟姊妹、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尚能回答,惟據鑑定人詢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地址、最多買過多少錢之物品及簡單算數等事項,相對人卻多答以不知道等語,鑑定人則稱:相對人持有中度智能及精神障礙之手冊,前於寶桑國中啟智班畢業,平常無法適當使用金錢,雖稱會做家事,但自理能力有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而本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領有中度精神及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平時日常生活所需行為固可自理,惟其自我清潔及穿衣等動作仍須旁人協助,並因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完全明瞭他人意思,極易發生誤會或被騙情事,且金額概念不足,尚無法進行儲匯及更複雜金融業務或處分自己財產之舉止,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0年12月30日東醫歷字100001025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從而,本院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洽,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經當庭詢問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1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父過世後,聲請人希望將相對人與其弟之戶口遷至屏東就近照顧,及協助辦理相對人之父遺產過戶等事項,遂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之4位子女皆知悉相對人家中情況,而相對人領有中度精神及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父過世前入住安養院費用除由本身帳戶支應外,剩餘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之父過世後亦由聲請人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相對人與其弟之鑑定費用32,000元及其他瑣碎生活開銷;

又於社工訪視過程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弟互動良好,言談中顯現對相對人未來生活之關心,聲請人也會藉由相處時教育相對人與其弟,且聲請人計畫倘相對人與其弟遷到屏東,即能時常偕兩人至公共設施及空間活動,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0年12月27日府社福字第1000150042號函所附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表姑,且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要照顧者,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親屬,原已表明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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