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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曾金英
相 對 人 李大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大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曾金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大成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曉諭相對人經鑑定認未達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後,旋即變更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相對人對此變更聲請亦表示沒有意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規定相符;
本院當應逕就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先天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聲請人為此聲請對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輔助宣告之裁定,自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零四條、第六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62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有鑑定結果為「……李員之生長發展自幼即遲滯。
領有智能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
其基本生活功能部分:可自行進食、大小便,但自我清潔、穿衣之動作需要旁人部分協助,因認知功能障礙之故,人際關係極度受限,無法完全明瞭他人之表意,容易發生誤會或被騙之情事。
金額之概念不足,雖可在商店購買飲料、便當等小額物品,但無法執行儲匯或更複雜的金融業務、處分自己之財產。
……李員意識狀態清醒,外觀稍顯凌亂不整、身形瘦。
態度較顯退縮,回答問題時情緒狀態平穩,說話聲音合宜,與其對談時,需要用簡單的句子詢問,複雜的句子無法明瞭意思,回答時,反應較慢。
無幻聽妄想等活躍精神症狀,認知能力如上段所述有極大限制。
……李員雖於日常生活所需之行為尚可自理,但因認知功能之限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復參酌相對人對本院於鑑定人即黃怡禎醫師前詢問之問題答稱:「……(聲請人與你關係為何?)姑姑……(聲請人對你好不好?)很好,常買東西給我吃……(1加1多少?)2。
(50加50多少?)25。
(10加10多少?)88……」等語,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其他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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