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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戴高菁
相 對 人 戴妹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高菁係相對人戴妹冬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敗血症等疾病,造成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戴高美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死亡,有臺東縣海端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20日海鄉戶字第1010000118號函文所附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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