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0,聲,54,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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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素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周志傑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98年度執字第200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 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以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30條之 1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之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此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 7點所明定。

是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亦應以司法事務官有上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准許。

且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周志傑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 98年度執誠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林雅芳核定底價進行拍賣,然聲請人曾多次對其就執行標的所核定拍賣底價過低乙節,具狀陳述意見及聲明異議,惟其置之不理,仍故意不提高拍賣底價與市價相當,迅速定期進行拍賣,且本件拍賣所定之底價與同由其所執行之本院99年度執誠字第 4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所定之底價平均每坪新臺幣(下同)40,028元相較,顯見本件底價過分偏低,據不動產經紀人丁美美、謝宏山、王虹霖就本件執行標的市價行情之估算應為51,363,741元、64,248,853元、63,262,590元,是本件拍賣底價應為70,800,000元方為適當。

因其疑似與相對人、估價師等通謀,刻意鑑價過低,亦足見其未能遵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5款:「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之規定,執意賤價拍賣,以便使相對人實現債權,甚讓相對人早日承受,欲置聲請人於死地而有不公,確有偏頗之虞。

再者,拍賣底價12,323,000元,不足清償相對人抵押債權之債權額15,600,000元,聲請拍賣已無實益,故應撤銷拍賣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2款規定,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林雅芳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林雅芳所核定之執行標的拍賣底價過低,疑似有與相對人、估價師通謀,刻意鑑價過低,顯有偏頗等情,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 9月10日東院嵩 99司誠字第468號函、山水天地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不動產經紀人丁美雲所出具土地市價行情證明、宏業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暨不動產經紀人謝宏山出具臺東縣關山鎮○○段502地號等 14筆土地成交行情分析表及不動產經紀人王虹霖所出具就坐落臺東縣關山鎮○○段 930、933、502、504、915、918、931、931-1、932、916、917、918、919、920、924地號土地之市價報告暨現況交易價格等件影本為證。

然上開聲請人所提出由不動產經紀人出具之市價證明,均非依不動產估價師辦法辦理,且尚有違法之虞,此有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9年 9月23日(九九)高市估師璽字第361 號函(見本院98年度執誠字第200號卷三第1頁)附卷可參,顯難作為本件執行標的拍賣最低拍賣價格核定之參考,聲請人憑以為據,逕而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刻意鑑價過低,顯有誤會。

而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臺東縣關山鎮○○段930、931、932、933、502、504、915、916、917、918、919、920、924地號等13筆土地)前經本院95年度執天字第77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2月11日之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核定以11,673,088元作為該次拍賣最低價額,嗣因無人投標,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在案,此有該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見本院95年度執天字第7744號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及第66頁)在卷可參。

又本件執行時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執行標的最低拍賣價額之核定,均有函請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價,資為核定之參考,此有碩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98年2月2日估價報告書(鑑定價值11,234,183元)、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 7月2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值16,021,401元)及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9年 5月2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值17,264,109元)(見本院 98年度執誠字第200號卷一第 93頁至第94頁、第301頁、同卷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 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林雅芳於99年 9月10日以東院嵩98執誠字第200 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函,就本件執行標的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20,200,000元(即甲標8,500,000元+乙標10,750,000元+丙標950,000元=20,200,000元),尚無聲請人所指摘執意賤價拍賣之情形。

況有關系爭標的之最低拍賣價格之核定,係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聲請人若對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最低拍賣價格核定之處分有所不服,本應循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以求救濟,聲請人逕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林雅芳辦理強制執行核定執行標的拍賣底價過低為由,即聲請迴避,洵屬無憑。

至於聲請人指摘「疑似有與相對人、估價師通謀」云云,聲請人就此並無釋明,且無相關事證可查,顯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可信實。

此外,並無任何事實或客觀上足使人疑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無從認為本件有何聲請迴避之原因,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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