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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林家輝
被 告 謝春蘭
被 告 謝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一三八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里○○○街三十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為:「⒈被告謝春蘭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13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里○○○街3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為:「被告謝春蘭應自民國99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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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具狀追加謝秀妹為被告;
嗣於本院101年2月8言詞辯論時,撤回先位聲明中有關假執行之聲請。
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春蘭、謝秀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原告另備位主張:如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則請求被告應自99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並先位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自99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春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房屋雖然過戶在我名下,但一直以來係由我母親即被告謝秀妹在居住使用,而我偶爾會去看母親,若要拆屋還地,須徵求母親之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秀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由原告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完全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原告於本院100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土地原先登記為謝秀妹所有,嗣由原告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係由謝秀妹所蓋,房屋稅籍資料原先登記為謝秀妹,嗣後變更為謝春蘭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謝春蘭於本院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房屋由我母親即被告謝秀妹居住使用,我母親從出生住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由此以觀,堪認系爭房屋應由被告謝秀妹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被告謝春蘭亦已自被告謝秀妹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理由,故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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