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0,輔宣,3,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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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冠延
相 對 人 邱昌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昌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冠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金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昌能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邱昌能目前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鎮○○路75號南門護理之家,本院乃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助實施精神鑑定,而於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託法官訊問時,聲請人劉冠延當庭請求將本件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變更聲請為法所許,本院自應改依監護宣告之相關程序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選任聲請人之妻賴金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足憑。

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託法官於101年1月6日會同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在南門護理之家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先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僅輕微點頭後,鑑定人陳稱:相對人因頭傷致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挫傷,內臟受損、肋骨斷裂,出現血胸、氣胸等情況,雖經治療目前仍喪失語言能力,並合併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精神上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又本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經慈濟醫院緊急開刀治療,並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至今,雖相對人意識清楚,但因認知、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受損,以致無法識字、筆談及辨識家人,或回應與理解他人表達之意思,身體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須長期仰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且右側肢體偏癱、插有鼻胃管及尿套,已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及從事個人財務管理,目前處於嚴重失智狀態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幾乎完全喪失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該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東縣恆春鎮屏安醫院101年1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長,業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且其他兄弟姐妹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考。

而本件經囑託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派員訪視聲請人,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車禍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聲請人為協助後續照護及處理法律、財產之相關問題,始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又相對人目前領有肢障中度及失智症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經臺東縣政府轉介至屏東南門護理之家安置,並以低收入戶資格全額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教養費用,而聲請人現為自耕農,其妻則為臺東仁愛之家之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且據聲請人表示其他兄弟姐妹多住於外縣市,幾乎不想聞問相對人之情事,再相對人未發生車禍前即有多件官司纏身,車禍後亦有賣土地、車輛剩餘之金錢去向不明,聲請人預計取得監護權後協助處理此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0年12月20日府社福字第1000146026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另囑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派員訪視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領有多障極重度手冊,現安置於屏東縣南門護理之家,生活環境機能尚稱便利,雖有意識反應,及可辨識南門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與其前妻、長女,但無法言語,身上裝置鼻胃管、使用尿袋,日常生活全須仰賴他人照顧,托養費用全由政府負擔,又相對人車禍前因案進出法院、監獄多次,具暴力傾向、喜好惹事生非,其與家人及鄰居間之互動關係不佳,除聲請人因住處離相對人較近而前去關心外,其餘兄弟姐妹皆不願理會相對人,而據護理之家黃社工表示相對人之前妻會偕兩造長女每2至3週前來探視,與相對人互動不錯,聲請人則表示平日會以電話詢問相對人之狀況,對這件事係以當義工心情及平常心去看待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0年12月30日屏府社障字第1000346411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聲請人之妻賴金葉業已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3頁),爰指定賴金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劉冠延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賴金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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