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0,除,3,2011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柏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 7月18日將上開裁定內容刊登在臺灣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1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9年 7月18日將裁定內容全文登載在臺灣時報,未逾上開裁定指定之登報期間,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99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此除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時報99年 7月18日24綜合資訊版公告之報紙為證外,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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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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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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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柏賢│花蓮二信台東分行│99年7月13日 │100,000元 │L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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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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