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1,再易,2,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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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淑瑜
再審被告 高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2 月13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7 號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第43頁至第46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三、兩造對95重訴5、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重上15號、最高法院97臺上1189號卷,及對原審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辯論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等語無訛(詳再證一判決書第3頁)。

原確定判決法院應有調取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卷宗,而在該卷宗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曾於96年1月3日以東院和民真95重訴5字第0960001803號函囑託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面積,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6年2月13日詳細逐層測量並繪位置圖、建物平面圖結果,顯示再審原告系爭建物之第一層面積(即佔用土地之面積)僅為313.65平方公尺,且此尚係占用秀山段第999、1002、1001、1021四筆土地全部,再比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7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書所附之附圖(詳再證三同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建物形狀與面積均相同,惟該複丈成果圖說明處卻謂:「一斜線部分為建物位置。

二、使用秀山段1001地號面積為四六四.四平方公尺…」然經再審原告依該複丈成果圖上之比例為1000分之1,正確計算斜線部分占用秀山段1001地號部分即標示顏色部分)之面積僅為168.15平方公尺,未有100年東簡字第173號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記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百六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之面積可言。

再審被告若持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亦僅能依100年東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附圖中斜線部分占用秀山段1001地號之面積168.15平方公尺(即標示顏色部分)要求拆除,而不得要求訴除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464.4平方公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東簡字第17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引用錯誤之複丈成果圖作為判決書之附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竟未予以糾正,即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即前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未適當行使闡明權,乃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一)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與高崇周於68年間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既為花高院96重上1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為高崇周之配偶,非得推諉不知上情。

據此,上訴人應得預見,若被上訴人若與高崇周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後,高崇周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該時上訴人亦有遭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之風險(二)又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能主張對高崇周之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債權法律關係,業如前述。

而前揭債權關係,並不得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甚明。

據此,上訴人亦應預見,若高崇周將系爭土地讓與第三人時,第三人即有對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立即風險。

故本院對來自上訴人自行造成,僅與高崇周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即在該土地上建某系爭建物,應得預見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將致拆屋還地之後果,自無保護必要」。

㈡然再審被告與高崇周有無於68年間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因當時再審原告尚未與高崇周結婚,怎可能知情,況高崇周於訴訟中始終否認有此借名契約存在,再審原告不可能比高崇周更清楚有無此借名契約,原確定判決如此論述已悖事理。

又再審原告與高崇周為夫妻,再審原告使用配偶高崇周所有之土地建築房屋,難道還要考慮配偶會不會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之風險?原判決理由顯有未洽。

㈢況原確定判決上開兩項論述,連再審被告都覺不合事理而不敢主張,原確定判決卻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且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審判長並未依此依上開法律規定向再審原告發問或曉論,令其為事實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而為闡明,卻於判決理由謂:「(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高崇周於68年問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既為花高院96重上1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而上訴人既為高崇周之配偶,非得推諉不知上情。

據此,上訴人應得預見,若被上訴人若與高崇周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復,高崇周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該時上訴人亦有遭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之風險;

(二)又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能主張對高崇周之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債權法律關係,業如前述。

而前揭債權關係,並不得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甚明。

據此,上訴人亦應預見,若高崇周將系爭土地讓與第三人時,第三人即有對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立即風險。

故本院對來自上訴人自行造成,僅與高崇周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即在該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應得預見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將致拆屋還地之後果,自無保護之必要」云云。

原確定判決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而導致再審原告無法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為充分之防禦,自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規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①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②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7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廢棄。

③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④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設有規定;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㈠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謂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本院95重訴5號中96年2月13日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云云,按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再審被告於本院100年東簡字173號起訴狀所附之建物各層所示之面積,並非系爭建物占用1001號土地之面積,故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命再審被告提出相關事證,再審被告於100年9月6日提出陳明狀載明本院95年重訴字第5號經2次測量,一次即96年2月13日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為逐層測量,另一次為96年3月29日系爭建物占用1001號土地之位置測量,並敘明引用本院95年重訴字第5號附圖即96年3月29日位置測量為起訴狀附圖等情(見原第一審判決卷第45至47頁),該陳明狀及附圖均由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收受,嗣於同年10月4日言詞辯論,兩造對此均未爭執,(見該卷56至57頁),本院100年東簡字173號判決即引以為裁判基礎。

足見原審100年東簡字173號判決業就再審意旨所指應審酌之96年2月13日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乙節,審酌兩造及前案測量成果後,於判決理由中引用正確之96年3月29日系爭建物占用1001號土地之位置測量圖,並非漏未斟酌。

㈡嗣再審原告對該100年東簡字173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100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審理中(下稱確定判決)就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二、系爭建物於94年6月7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95重訴5號第17頁、本院卷第36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目前仍為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即96年3月29日系爭建物占用1001號土地之位置測量圖)。

…』且依判決理由中參之三「…兩造對95重訴5、花高院96重上15號、最高法院97臺上1189 號卷,及對原審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辯論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3至46頁);

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意旨所指應審酌之96年2月13日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乙節,審酌兩造及測量人員之意見後,於判決理由中業已審酌後,仍依96年3月29日系爭建物占用1001號土地之位置測量圖,並非漏未斟酌該證物。

再審意旨無視於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爭議予以說明,猶憑己意一再爭執應依96年2月13日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云云,且其所謂面積誤差云云,亦無事證相佐,實無可取。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尚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考。

惟該解釋解釋文後段亦謂:「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指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等語。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足供參酌。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與高崇周於68年間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花高院96重上1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再審原告既為高崇周之配偶,非得推諉不知上情,且再審原告應得預見,若再審被告若與高崇周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後,高崇周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亦有遭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之風險乙節,倘係兩造所未提出之新事實,原確定判決自應行使闡明權,且此亦屬新攻擊方法,原審竟仍採為判決基礎,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

⒈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然因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如當事人所為聲明已明瞭,審判長即無闡明之必要。

⒉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台東縣太麻里鄉○○段1001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再審原告即以高崇周前曾於92年10月15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為由抗辯,經本院100年東簡字第173號判決認上開同意書僅具債權效力,其效力僅及於高崇周及再審原告,不得以之對抗再審被告,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

⒉嗣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即原確定判決100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兩造之爭點即為: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依系爭土使用同意書,即得推定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對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併得據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有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即本於兩造上開辯論及爭執要旨認再審被告係援引上開同意書為占有正當權源依據,惟系爭土使用同意書僅係再審原告與高崇周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援引上開系爭同意書未符合民法425條租賃或425條之1第1項前段情節,均係就兩造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判斷,並無認作主張事實及及新攻擊方法提出之情事。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出伊婚前未曾知悉高崇周與再審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情事,及建屋時慮及高崇周出售系爭土地被拆屋之風險部分,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實有所誤解,亦不足採,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所云,顯係判決理由之認定,顯非認作主張新事實,亦非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顯非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需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情形,是以依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精神,法院自不得代當事人而為主張,故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既已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康文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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