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1,司他,3,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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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仕梅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杜玉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仕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玉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東簡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9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為23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3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

依前揭說明,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十之九,即2,187元,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一即243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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