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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潘蓳柔即潘彩盈
楊羿芳即楊桂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潘蓳柔即潘彩盈前就讀私立中華工商時,邀同債務人楊羿芳即楊桂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1筆,總計新臺幣(下同)32,287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民國100年8月1日(即第1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29,61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楊羿芳即楊桂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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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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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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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619元 │ 100年8月1日起至清 │百分之2.83 │ 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償日止 │ │ 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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