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溫巧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0年3月23日起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逾期清償須另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自96年3月16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9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1,308元未支付,及其中本金28,23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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