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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宸伊
李宜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宸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邀同債務人李宜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筆,計新臺幣新臺幣(下同) 16,830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34%)加碼年率1.49%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83 %),每3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宸伊等未依約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13,631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3%計算之利息,與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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