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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1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吳湘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叁仟零壹拾捌元,及本金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1年12月6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自94年4月26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2月20日止,尚有63,01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54,87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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