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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4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聖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1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65%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1年8月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291,195元,及自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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