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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姜怡雯
姜東明
記秀蓮
一、債務人姜怡雯、姜東明、記秀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姜怡雯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姜東明、記秀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9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93,751元。
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姜怡雯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93,751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姜東明、記秀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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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 息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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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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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3,751元 │ 100年7月1日起至 │百分之1.75 │ 100年8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101年1月30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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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3,751元 │ 101年1月31日起至 │百分之2.83 │ │ │
│2│ │ 清償日止 │ │ 無 │ 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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