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4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 務 人 鄭智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5月1日合併,債權人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8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債務人至96年4月1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之消費款計新臺幣40,780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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